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534号 |
原告王迷妮,女,1935年7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迷妮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迷妮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5日15时30分,驾驶人李永辉驾驶豫BSH826号货车路经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米庄村路段,当其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该电动车由原告之夫王根昌驾驶)相撞,造成原告王迷妮和王根昌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永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根昌及原告王迷妮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但由于驾驶人李永辉及车方偿付能力较差,只给原告赔付了少量损失,为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5500.67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承保车辆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但其购买的交强险显示的是非营业个人,合同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的,本公司不负责赔偿。2、部分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3、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迷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信达公司是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李永辉驾驶肇事车辆造成原告王迷妮受伤,应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4、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为13天,花去医疗费24793.15元,及用药情况。5、 原告儿子、儿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王继周、儿媳张友兰护理,对其护理费用应该按照卫生行业每年39414元的标准计算。6、鉴定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张,以此证明原告王迷妮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又证明原告王迷妮后期治疗费需陆仟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7、停车费票据18张,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出停车费280元。8、交通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交通费45元。 被告信达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系非营运车辆,其从事营运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予赔偿。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保单中特别约定第三条显示:非营运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发生事故,本公司不负责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信达公司对其所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上显示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骨折,但住院期间还治疗了冠心病等老年病,用药清单也显示有些用药与老年病有关,所以应该予以扣除,医疗费用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是医院医生根据原告病情用的药,原告并未有支配权,且该医疗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①、对真实性有异议,应该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原件。②、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农、林、牧、渔业每年24457元计算护理费。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费用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请法院依法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30元。 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①、这个信息来自于保险公司,无法查明真实性。②、特别约定并不能排除自己的责任,因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没有认定是营运期间造成原告受伤,因此不能依据这个约定因肇事车辆营运车辆就排除被告保险公司的责任。③、车辆上路之前强制缴纳交强险,其目的是以这种形式来补偿第三方受到的事故责任,无论投保人是否如数缴纳保险费及投保车辆性质如何,并不能由此免除保险公司的法定赔偿责任。④、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因保险公司审查不严造成此后果,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诉称理由成立,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5日15时30分,驾驶人李永辉持C1证驾驶豫BSH82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长南公路董村镇米庄村路段时,与王根昌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王根昌及其乘车人王迷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24783.15元。2013年11月22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字【2013】第131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永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根昌及原告王迷妮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4年5月7日和2014年4月13日许昌安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安司鉴【2014】临鉴字第040号评估意见书和许安民司法鉴定【2014】临鉴字第03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迷妮二期手术费用评估为陆仟圆,且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11月27日原告王迷妮与李永辉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其内容为“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永辉再支付王迷妮15000元后,李永辉不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二、王迷妮出院后,持药票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到人民法院起诉李永辉驾驶车辆所投的保险公司。三、王迷妮方同意交警大队放行车辆。四、李永辉积极配合王迷妮方到保险公司理赔或到人民法院起诉所需要一切手续”。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35500.67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豫BSH8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保险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豫BSH8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宋建磊,后宋建磊将该车辆卖给了李永辉之父李秋付,但该车辆未有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长公交字【2013】第13115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永辉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根昌及原告王迷妮不负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迷妮与驾驶人李永辉双方自愿签订的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豫BSH82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驾驶人李永辉将赔偿款赔付原告王迷妮后,对应该得到的损失要求被告信达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信达公司作为豫BSH826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4793.15元、护理费1034.3元(29041元÷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8475.34元×5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0885.12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8271.97元(护理费1034.3元+伤残赔偿金4237.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271.97元(10000元+8271.97元)。对驾驶人李永辉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王迷妮与驾驶人李永辉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双方并已履行,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迷妮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8271.97元。 二、驳回原告王迷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87元,原告王迷妮承担407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