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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菊妮与薛景明、关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孙菊妮,女,汉族,194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景明,男, 1981年12月10日生。 被告关雁军,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系豫K61939号小型轿车所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14号

原告孙菊妮,女,汉族,1946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薛景明,男, 1981年12月10日生。

被告关雁军,男,汉族,1975年7月16日生,系豫K61939号小型轿车所有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菊妮因与被告薛景明、关雁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菊妮的委托代理人李岩峰,被告薛景明,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菊妮诉称:2013年10月2日16时50分,被告薛景明驾驶豫K619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长兴路口处时与原告孙菊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菊妮受伤的事实,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下达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薛景明、关雁军赔偿原告孙菊妮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费用113097.24元。2、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薛景明辩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我垫付原告29764元,要求原告返还。

被告关雁军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孙菊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孙菊妮受伤的事实,被告薛景明负事故主要责任;2、被告薛景明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薛景明为驾驶人,登记车主为关雁军;3、保单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险;4、长葛市人民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组、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9161.79元;5、身份证复印件2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儿子牛玉卿和儿媳赵改月护理;6、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两份,以此证明原告孙菊妮因交通事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3300元;7、居民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菊妮系农村居民;8、停车费2张,以此证明原告孙菊妮花费停车费200元;9、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孙菊妮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

被告薛景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孙菊妮垫付医疗费29764元。

被告关雁军、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孙菊妮提供的证据1、2、3、7和被告薛景明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孙菊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孙菊妮提供的证据4,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该证据中诊查费4元有异议,该费用无伤者姓名,其他真实性无异议,因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组证据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菊妮花费医疗费39157.79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菊妮提供的证据5,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显示,孙菊妮住院期间并无医生相关医嘱要求两人护理,因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人员可按一人护理;原告孙菊妮提供的证据6,被告薛景明提出异议称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应原告孙菊妮和被告薛景明分担;原告孙菊妮提供的证据8,被告薛景明提出异议称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是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因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孙菊妮提供的证据9,被告薛景明、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交通费票据连号,非实际费用的发生,过路费票系原告做伤残鉴定产生的间接费用,非原告住院期间家属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因牛玉卿和牛玉红的两份北京至郑州的火车票据计618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未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组证据中的两份2014年5月21日的过路费票据计130元,应是原告孙菊妮精神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薛景明应依法分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菊妮住院期间应产生其他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80元,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孙菊妮产生交通费1228元(其中130元应被告薛景明相应赔偿),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日16时50分,被告薛景明持C1证驾驶豫K61939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107国道长葛境长兴路口处时,与原告孙菊妮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孙菊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景明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菊妮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4月30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1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菊妮右侧共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014年5月28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与平原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智能减退轻度、人格改变),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VIII级。原告孙菊妮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39157.79元。2014年1月2日,原告孙菊妮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K61939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关雁军,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薛景明借用被告关雁军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景明垫付医疗费29764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K619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薛景明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该车与原告孙菊妮相撞,造成孙菊妮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景明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菊妮应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原告孙菊妮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薛景明应根据双方在该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按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孙菊妮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39157.79元;护理费为3216.26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365天X48天);交通费为1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为480元(1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为34155.62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年X13年X3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为10000元;原告孙菊妮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伤时已超过60岁,且未举证受伤前有收入,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菊妮损失合计89067.67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菊妮伤残项下损失为48469.8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损失限额,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孙菊妮医疗费项下损失为40597.7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10000元,即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菊妮58469.88元。经交强险赔偿后,原告孙菊妮尚有30597.79元损失,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其应赔偿原告孙菊妮21418.45元(30597.79元X70%),即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赔偿原告孙菊妮各项保险金79888.33元。原告孙菊妮另有3300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计3630元,被告薛景明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其应赔偿原告孙菊妮2541元(3630元X70%),因被告薛景明已垫付原告孙菊妮医疗费29764元,原告孙菊妮应予返还,该款扣除2541元后,原告孙菊妮应返还被告薛景明27223元。原告孙菊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菊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9888.33元(从此款中扣除27223元,原告孙菊妮应返还被告薛景明)。

二、驳回原告孙菊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孙菊妮承担752元,由被告薛景明承担18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彭凤山

                                             二O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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