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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校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爱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416号

原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校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祥,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爱东,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

负责人刘惠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昌州,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祥运输公司)因与被告柳州市森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雅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顺祥运输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祥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祥,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森雅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祥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9月19日1时20分许,驾驶人张宏刚驾驶桂B33201号/桂B077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41KM+480M(西侧)时与驾驶人胡庆平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右侧行车道(由西向东第二车道)内的冀E89839/冀E1E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宏刚、刘名华当场死亡,胡庆平、高孟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所栽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宏刚、和驾驶人胡庆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按双方责任划分后,扣除交强险应赔偿外,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共计13000元。

被告森雅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本案原告诉请的吊装费、施救费过高,看车费不属于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即驾驶人胡庆平和受害人张宏刚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车损鉴定结论书、吊车施救费发票、拖车施救费发票、车辆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顺祥运输公司因该事故车辆损失为7355元,并支出吊车施救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2900元,看车费124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1400元,车损鉴定费570元,以上共计23465元,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9465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应当承担9730元,加上4000元的交强险共计承担13730元,我公司请求13000元。

被告森雅贸易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对原告提供的财产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鉴定意见书中残值300元应当扣除,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为7055元。②、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车辆鉴定费用1970元(1400元+570元)、看车费1240元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③、吊车施救费10000元费用过高。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原告所提供的鉴定书中显示该车辆“需更换配件价格为5455元、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共计为2200元、残值为300元,该车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修复价格为人民币7355元”。很显然该车的残值费300元已扣除,对其车损费应为7355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对其财产损失按7055元计算,无依据支持,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1970元属间接损失,非被告人保财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拒付该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看车费票据非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抗辩称原告支付的吊车施救费10000元费用过高,被告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1时20分许,驾驶人张宏刚驾驶桂B33201号/桂B0778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741KM+480M(西侧)时与驾驶人胡庆平驾驶的因车辆故障停在右侧行车道(由西向东第二车道)内的冀E89839/冀E1E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张宏刚、刘名华当场死亡,胡庆平、高孟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所栽汽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2日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宏刚和驾驶人胡庆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10月11日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许诚信评估【2012】损估鉴字第570号评估鉴定,其结论为冀E1E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需更换配件价格为5455元、拆装、钣金维修工时,喷漆费用为2200元、扣除残值费300元,共计7355元。后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吊装费、施救费、看车费等共计13000元。

另查明: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两份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5月3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1日24时止,且不计免赔。邢台市和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6日将冀E1E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了原告顺祥运输公司。冀E89839/冀E1E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顺祥运输公司。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余平,被告森雅贸易公司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许昌市交警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作出许公交认字【2012】第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张宏刚和驾驶人胡庆平负该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森雅贸易公司作为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事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顺祥运输公司作为冀E89839/冀E1E35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且被告森雅贸易公司作为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车辆的挂靠单位,且原告顺祥运输公司和被告森雅贸易公司在该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顺祥运输公司和被告森雅贸易公司对该事故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作为桂B3320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桂B0778挂)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顺祥运输公司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财产损失7355元、吊车施救费10000元、拖车施救费2900元,以上共计20255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000元,余款按责任划分后,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8127.5元(20255元-4000元)×50%。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127.5元(4000元+8127.5元)。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970元的诉请,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鱼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吊车施救费、拖车施救费等共计12127.5元。

二、驳回原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2元,由原告南和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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