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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浩然、马玉然与李一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马俊强,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马根彦,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系原告马俊强之父。 原告杨美娥,女,汉族,1949年3月8日生,系原告马俊强之母。 原告马浩然,男,汉族,2001年10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2498号

原告马俊强,男,1973年12月16日生,汉族。

原告马根彦,男,汉族,1946年12月15日生,系原告马俊强之父。

原告杨美娥,女,汉族,1949年3月8日生,系原告马俊强之母。

原告马浩然,男,汉族,2001年10月19日生,系原告马俊强之子。

法定代理人马俊强。

原告马玉然,女,汉族,2004年8月11日生,系原告马俊强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俊强。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五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李一航,男,汉族,1987年4月20日生。

被告李位明,男,汉族,1957年6月19日生,系被告李一航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坤明,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浩然、马玉然因与被告李一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马俊强申请追加李位明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及提起伤残程度鉴定等,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浩然、马玉然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李一航、被告李位明的委托代理人曹昆明、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15时35分,在长葛市溢水路建设办中心学校门口南边,被告李位明驾驶豫KDK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东侧说话的何彦勤、马俊强相撞后又与路灯杆发生相撞,造成何彦勤、马俊强、被告李位明及李位明车辆乘车人杨晨4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马俊强、杨晨、何彦勤不负事故责任。因赔偿协商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221656.3元。

被告李一航辩称:肇事人不是我,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李位明辩称: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本身就是残疾人,不存在误工费,且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有不应当赔偿的药种和项目。我已经支付的部分费用,应予冲抵。被告使用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李位明驾驶证、李一航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李一航,被告李位明是实际驾驶人。2、加盖有长葛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沟李社区居民委员会、长葛市建设街道办事处民政所印章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是非农户口。3、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和日清单,证明原告马俊强因事故花去医疗费用39653.93元。4、检查费用、鉴定费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马俊强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390元,马俊强构成九级伤残。5、身份证两个,证明原告马俊强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和妻子护理。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本人及家属花费交通费500元。7、保全费用票据及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车辆进行保全,花费220元。8、轮椅费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350元。

被告李一航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李位明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李位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7及被告李位明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一航和李位明认为居委会、民政所不能证明原告之间的关系,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居民最清楚原告之间的关系,原告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是居民的自治组织,结合原告后来提供的户口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李一航认为需核实,被告李位明认为有部分用药并非治疗事故伤情,曾申请对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其并未书面申请,故本院确定原告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但经核实,医疗费并非原告陈述的39653.93元,而是38208.43元。对原告花费38208.43元医疗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8,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计入医疗费,被告李位明认为票据不正规。

本院认为轮椅是残疾器具,花费350元购买属正常,应计入残疾器具费。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7日15时35分,在长葛市溢水路建设办中心学校门口南边,被告李位明驾驶豫KDK0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在道路东侧说话的何彦勤、原告马俊强相撞后又与路灯杆发生相撞,造成何彦勤、原告马俊强、被告李位明及李位明车辆乘车人杨晨4人受伤,车辆及路灯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俊强、杨晨、何彦勤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马俊强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38208.43元,其中被告李位明垫付11500元。原告马俊强的伤情为8肋以上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马俊强住院期间用去交通费500元,其保全被告李位明所驾车辆用去保全费220元,鉴定花费1090元。购买轮椅花费350元。原告马俊强父亲马根彦,1946年12月15日生;母亲杨美娥,1949年3月8日生;儿子马浩然,2001年10月19日生;女儿马玉然, 2004年8月11日生;原告马俊强兄弟两人。

另查明:被告李一航系被告李位明所驾驶豫KDK056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李一航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位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俊强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李位明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一航为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位明承担。原告马俊强等要求被告李一航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李一航在本案中并无过错,故被告李一航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俊强主张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马俊强没有就业,并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不予支持。原告马俊强要求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马俊强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8208.43元、护理费2822.77元(22398.03元/年÷365天×4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元/天×46天)、营养费460元(10元/天×46天)、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90元、轮椅350元、保全费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0.18元(父14821.98元/年×12年×20%÷2人=17786元、母14821.98元/年×15年×20%÷2人=22232元、儿14821.98元/年×6年×20%÷2人=8893.18元、女14821.98元/年×9年×20%÷2人=13339元共计62250.18元,同时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共计203413.5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822.77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500元、轮椅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250.18元共计172515.07元中的120350元。下余款项83063.5元(203413.5元-120350元),由被告李位明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浩然、马玉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轮椅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350元。

二、被告李位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浩然、马玉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保全费等共计83063.5元(被告李位明已垫付医疗费11500元应予以冲抵)。

三、驳回原告马俊强、马根彦、杨美娥、马浩然、马玉然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马俊强承担270元,被告李位明承担4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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