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036号 |
原告王建军,男,1964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浩丽,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卫。 被告李金卫,男,汉族,1973年4月13日生。 被告高国政,男,汉族,1975年8月30日生。 被告秦长号,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 原告王建军因与被告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长葛市景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景泓公司)、高国政、李根营、秦长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浩丽、王彬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长葛景泓公司、高国政、秦长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建军自愿撤回对被告长葛景泓公司、李根营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军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长葛景泓公司、高国政、李根营、秦长号借我现金叁十万元整约定利息为2.5%,期限一个月,到期后被告推脱不还,原告曾多次追要此款至今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未作答辩。 原告王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借条及付款凭证各一份,以此证明2013年1月25日,五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已经已依约将借款打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并生效。 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王建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建军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6日,原告王建军与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 借款人: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李金卫、长葛市景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高国政、李根营、秦长号…第一条 借款金额:叁十万元整(¥:300000元)。…第二条 借款期限30天,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第四条 本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主动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如借款人不能及时归还,出借人可以向任何一个借款人主张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2.5% …借款人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李金卫、长葛市景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盖章)、高国政、李根营、秦长号”。被告李金卫与同日书写借到原告王建军30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李根营在借条上签名,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长葛景泓公司在借条上盖章。2013年1月26日,原告王建军向被告李金卫账户转账汇款300000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王建军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已偿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名盖章,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已生效(利率过高部分无效),原告王建军已于2013年1月26日将300000元汇给被告李金卫,已履行了出借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应按合同规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本案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王建军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不超过国家规定利率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建军自认被告已偿付两个月的借款利息15000元,该利息应是按月利率2.5%计算得来的,按月利率2%计算,300000元借款两个月的利息为12000元,超过12000元的部分3000元,应计入借款本金,即根据原告王建军自认的事实,至2013年3月16日,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欠原告王建军的借款本金为297000元,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未举证其另偿付借款本息,原告王建军要求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偿付借款本金2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昌绿土地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王建军自愿撤回对被告长葛景泓公司、李根营的起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王建军借款29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王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王建军承担58元,由被告许昌市绿土地食用菌有限责任公司、李金卫、高国政、秦长号承担57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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