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032号 |
原告张海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冀红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红雨,男,汉族。 原告张海宁因与被告赵红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冀红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雨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宁诉称:2011年年初,原告为东岸华城工程安装临时用房(活动板房)。安装结束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欠款1620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2000元及延期欠款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红雨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赵红雨安装活动板房。被告赵红雨因下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 下欠活动房款壹拾陆万贰仟元整(162000元) 2011年4月3日 赵红雨”。后被告赵红雨仍未付款,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赵红雨下欠原告款项至今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红雨支付欠款16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红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宁欠款16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4910元,由被告赵红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金 丽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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