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282号 |
原告阎凤英,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军平,男,汉族。 被告阎春龙,男,汉族。 原告阎凤英因与被告宁军平、阎春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凤英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军平、阎春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凤英诉称:2012年10月31日,二被告以鄢陵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宇龙花园绿化景观工程。二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上述工程垫资使用。双方约定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本金15万元,待该工程完工一年内付清6万元利息。若延期付款一次,被告应赔偿总金额20%的违约金,并自借款6个月期满起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同日,原告将上述15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宁军平的账户。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现工程已经完工,进入决算阶段,但二被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向原告支付3万元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宁军平、阎春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阎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宇龙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与河南瑞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宇龙花园绿化景观工程合同书,该工程施工由二被告实际承包的事实。 第二组,1、2012年11月24日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约定,二被告共同承揽鄢陵宇龙花园绿化景观工程,由原告为其垫资15万元用于该工程使用,二被告需于2012年12月31日将该15万元返还原告,届时不能返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3万元)的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除支付违约金另向原告支付拖欠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2、2012年11月24日的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协议书签订当天将15万元通过许昌银行许继大道支行汇入被告宁军平账户内的事实。 被告宁军平、阎春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及借款实际履行的案件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24日,被告宁军平、阎春龙作为甲方,原告阎凤英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宇龙花园绿化景观工程合作事宜,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具体负责工程的施工,乙方不参与施工,施工中的相关事宜及工程的验收由甲方负责;二、乙方就该工程提供壹拾伍万元整的垫资,该垫资系工程垫资,不得用作他用;三、该工程系由乙方协调接受,并由乙方垫付上述部分资金,甲方保证乙方利润六万元。乙方垫付的资金,甲方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对于乙方应得利润,甲方应于工程完工次日起(非工程验收日)一年内全部付清。如甲方延期付款一次,甲方向乙方支付垫付资金总额20%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在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同时再向乙方按拖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五、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阎凤英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5万元转至被告宁军平的银行账户中。后因二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归还款项本金及利息,引起本案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协议书中,双方对15万元款项的还款时间、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宁军平、阎春龙逾期未予偿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1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约定:“如甲方(宁军平、阎春龙)延期付款一次,甲方向乙方(阎凤英)支付垫付资金总额20%的迟延履行违约金。逾期超过6个月在支付上述违约金的同时再向乙方按拖欠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实际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上述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二被告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宜。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该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军平、阎春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阎凤英款项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驳回原告阎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阎凤英负担208元,被告宁军平、阎春龙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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