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二初字第00453号 |
原告轩会芳,女,汉族。 被告杨金营,男,汉族。 原告轩会芳因与被告杨金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会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轩会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共计借款19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金营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轩会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30日、2012年3月4日的欠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轩会芳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金营向原告轩会芳借款19万元,并分别于2011年3月30日、2012年3月4日向原告轩会芳出具了欠条。2011年3月30日的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轩会芳现金陆万圆整(60000元) 欠款人杨金营 2011年3.30号”。 2012年3月4日的欠条载明:“今有杨金营借有轩会芳现金拾贰万圆整 零欠一万圆整 共计:壹拾叁万圆整 欠款人:杨金营 以一辆半挂车抵押 到期一个月 车牌号:豫L51697 2012年3月4号”。之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金营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金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轩会芳借款19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杨金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鹤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贺 晓 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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