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一终字第9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女,蒙古族,1974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东侠,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出生,住永城市。 上诉人王玉与被上诉人邵东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80号民事判决,王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玉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被上诉人邵东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在相处期间,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现金12万元,工商银行给原告出具汇款凭证一份,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12万元汇款的事实。 原审认为,被告承认收到原告汇款12万元事实,双方已经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原告向其归还的借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无证据证明对方有相应抵销债权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邵东侠借款1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王玉负担。 上诉人王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信证据有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第二份证据电话录音,被上诉人未提交原始录音载体,是复制录音光盘,该录音证据被剪辑过,前面及中间部分被剪掉,而且该录音涉及上诉人隐私,侵犯上诉人的隐私权,依法不能采用。2、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男女朋友关系,原告从未要求被告打过借条,因两人当时的关系,被告也未想过让原告打条,银行汇款不是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从电话录音也可以听出,不是上诉人主动向被上诉人要款,而是被上诉人主动给,即使上诉人提供不出系被上诉人还款的证据,也应认定为赠与关系。赠与财产在转移交付之后不能撤销赠与,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邵东侠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是否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邵东侠向上诉人王玉汇款12万元是事实,有汇款凭证能够证实,上诉人王玉对汇款的事实不否认。关于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称系被上诉人邵东侠向上诉人归还借款,二审中又称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与款项,其陈述前后矛盾。首先,若是归还借款,说明之前上诉人王玉借款给被上诉人邵东侠,上诉人王玉应当对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若为赠与关系,双方之间是男女朋友关系,相处时间仅为二、三个月的时间,被上诉人邵东侠为工薪人员,12万元的数额对其来说应当为较大数额,上诉人认为应认定赠与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关于录音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在本院限定的期间内也没有申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鉴定的权利,对录音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王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恭伟 审 判 员 周克风 代理审判员 刘冬梅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常 清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