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110号 |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冷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历南,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住所地新密市北密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耿中社,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历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多次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637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及时交付了产品,被告也曾支付过部分货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欠254340元加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94340元;在2014年3月份,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货款,现被告下欠货款254340元。 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力设备等产品,被告下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下欠294340元货款。之后,被告又还款40000元,下欠货款254340元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434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543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被告新密市电业管理局电力物资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磊 华 人民陪审员 李 献 甫 人民陪审员 刘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莞 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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