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陶保聚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陶保聚,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锋,该公司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0630号

原告陶保聚,男,1969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万钦,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陆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保聚因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保聚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钦,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保聚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陶保聚驾驶自己分期付款车辆豫KZ698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在长葛市人民路兴邦轮胎厂门口处,与邱志超驾驶的豫K16055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原告车辆又与同向行驶的杨耀军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陶保聚及乘车人霍留珍受伤,邱志超、杨耀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自己承担的部分责任进行全部赔偿,原告赔偿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理赔,可被告公司赔偿部分款项后,下余款项拒绝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保险合同规定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停车费、修理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10960元。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1、本案是陶保聚以合同纠纷起诉我公司,原告陶保聚并非本案件的被保险人,不能主张赔偿。2、该案件事故发生时间为2008年7月17日,诉讼时效为两年,此案件在2009年8月已经处理完结,原告在事故处理终结完毕5年后再次提出索赔申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驳回起诉。3、我公司在2009年8月经法院调解,赔款已经赔付到长葛市人民法院,同期将此案件驾驶员险和车上乘客险及豫KZ6988修车款也已经赔给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另外当时车辆定损是是经过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及驾驶员陶保聚和我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后,才确认定损的价格为13640元,我公司应赔付:(13640元-2000元)X70%+2000元(交强险赔付)=10148元,其中2561.3元为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乘坐险及驾驶员险为2350.1元已经赔付到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账号,对驾驶员陶保聚提供的发票我公司认为是单方行为,我公司无法认同。综上,原告陶保聚诉请我公司赔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费用驳回原告陶保聚的诉讼请求。

原告陶保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商业保险标志一份,以此证明豫KZ6988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因该车为分期付款,故车辆登记被保险人为许昌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驾驶车辆在2008年7月17日与邱志超驾驶的豫K16055号车辆发生事故,原告及其车上的乘车人霍留珍受伤、杨耀军受伤的情况、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3、邱志超豫K16055号车辆损失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杨耀军的雅马哈摩托车车辆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邱志超的车辆损失为5590元,杨耀军的车辆损失为1155元,原告垫付了这两笔款项;4、2009年7月1日豫KZ6988号车辆维修发票一份、2008年8月9日收款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事故后自己车辆受损维修车辆费用数额为22880元,拖车费、停车费880元;5、原告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发票5张、一日清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679.02元;6、霍留珍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5张、出院证一份、一日清单一份,以此证明霍留珍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997元;7、医疗费发票3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杨耀军受伤后支出医疗费246元;8、许昌正通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010年8月11日证明一份、分期付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许昌正通公司具有分期付款买卖车辆资格和营运主体,原告以分期付款形式在这个公司购买的车,车辆实际所有人、受益人是原告陶保聚,原告有诉讼主体资格;9、收到条一份、2009年长民初字第329号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垫付给邱志超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给付;10、2009年长民初字第0145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09年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诉讼时效没有超过。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理算书两份、定损单一份、银行回执三份,以此证明所有的理赔款项我公司已经赔付给许昌正通运输公司名下,与邱志超的调解款项已经支付给长葛市人民法院,邱志超已经将其该承担的车辆损失给了原告。

原告陶保聚提供的证据1,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陶保聚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2,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复印件,原件已经作为证据交到保险公司赔付过了,现在这个复印件不能作为此案证据使用,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陶保聚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3,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鉴证书为单方行为,我们不认可,因该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邱志超、杨耀军的财产损失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4,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收款收据没有盖章,是复印件,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发票没有修理厂的名字、公章,也没有损失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是复印件,我公司不认可,因原告车损未经鉴定,其损失具体为多少,本案无法予以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5,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发票数额实际为1459元,门诊发票名字与原告名字不符,也没有医院的证明,住院三天的花费1214.46元我公司已经理赔给被保险人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6,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这组证据都是复印件,原件在我公司,我公司也据此已经理赔过了,按照乘坐险70%的责任赔付1346.84元给正通公司了,因霍留珍和原告陶保聚的医疗费损失可由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投保的交强险或当事人本人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无论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是否赔偿、是否赔偿到位,原告均不应再请求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赔偿,故对原告陶保聚的证据5、6,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7,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是复印件,同上组证据质证意见,我们赔付的1346.84元已经包含杨耀军的这项费用,因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认可1346.84元为乘坐险,而该证据的损失为第三者医疗费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8,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分期购买合同只是证明陶保聚是购买者和使用者,但实际所有人还是正通公司,这个合同是许昌正通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诉讼正当当事人,因虽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了保险,但原告对被保险车辆占有、使用、受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对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负有赔偿义务,其本身也遭受损失,原告陶保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可以请求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给付保险金,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9,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调解书无异议,收到条我们不知情,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陶保聚垫付给邱志超15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陶保聚提供的的证据9,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提出异议称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陶保聚2012年4月17日收到撤诉裁定,诉讼时效应从次日起来重新计算,至本案起诉时尚不满两年,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的证据,原告陶保聚提出异议称中国工商银行的回执三张,这个钱给了正通公司,我们没有收到。定损单、理算书是被告自己做的,我们不认可,因定损单无原告陶保聚签字,尚不能证明定损单上的数额系三方确认的车损数额,理算书系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内部文书,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1月16日,原告陶保聚以分期付款方式从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轿车一辆,该车车号为豫KZ6988,登记车主为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告陶保聚通过许昌正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含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712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额4座*1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07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08年7月17日13时19分,原告陶保聚持C1证驾驶豫KZ6988轿车由南向北行至长葛市人民路兴邦轮胎厂门口处超车时,与邱志超持D证驾驶豫K16055号微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Z6988轿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杨耀军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陶保聚及乘车人霍留珍受伤,邱志超、杨耀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7月28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长公交认字[2008]第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陶保聚应付该事故主要责任,邱志超应付该事故次要责任,杨耀军、高根中、霍留珍无责任。杨耀军的车损鉴定为1155元,医疗费为246元,邱志超的车损鉴定为5590元,2008年8月8日,原告陶保聚给付邱志超5000元车辆赔款,2008年8月13日,原告陶保聚和杨耀军达成协议, 约定原告陶保聚赔偿杨耀军1455元到底。原告陶保聚花费医疗费1459.02元,霍留珍花费医疗费1877.9元。2009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09)长民初字第329号调解书,规定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赔偿邱志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400元,邱志超给付原告陶保聚车辆损失6000元,返还原告陶保聚垫付的10000元。2009年9月3日,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给付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000元,邱志超66400元,2009年9月14日,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给付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3059.4元。2009年9月28日,原告陶保聚和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诉至本院,2012年3月29日撤诉,2013年4月7日,原告陶保聚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陶保聚通过许昌正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分期购买的豫KZ6988轿车在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陶保聚已赔偿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损失,其车辆及本人也遭受损失,原告陶保聚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有权要求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陶保聚并非本案件的被保险人,不能主张赔偿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陶保聚于2009年起诉后,又于2012年3月撤诉,其撤诉至本次起诉历时未超过两年,原告本次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辩称应驳回起诉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陶保聚应合理承担交通事故其他当事人的损失数额及本人损失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关于邱志超损失,邱志超车损为5590元,应原告陶保聚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按责任比例赔偿,应赔偿2513元[(5590元-2000元)X70%],即邱志超应获得财产损失赔偿4513元,原告陶保聚赔偿邱志超5000元,其过多部分,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邱志超的伤残项下损失和医疗费项下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已通过调解赔偿,本案不予考虑。关于杨耀军损失,财产损失为1155元,因原告陶保聚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已使用,应商业险按比例赔偿,应赔偿808.5元(1155元X70%),医疗费246元,原告陶保聚和邱志超应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陶保聚应赔偿123元(246元/2),即原告陶保聚应赔偿杨耀军931.5元,原告陶保聚赔偿杨耀军1455元,其过多部分,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不应承担。关于陶保聚自身车损数额,在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车损实际数额之前,可暂按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定损报告确认的13640元计算,对该财产损失邱志超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内赔偿2000元,下余部分,邱志超应按责任比例赔偿3492元[(13640元-2000)X30%],即邱志超应赔偿原告陶保聚财产损失5492元,邱志超实际赔偿原告陶保聚6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下余财产损失7640元。即在原告陶保聚车损暂按13640元情况下,原告陶保聚应承担的邱志超财产损失、杨耀军财产损失和医疗费损失、陶保聚自身财产损失合计为13084.5元(应赔偿邱志超财产损失4513元+应赔偿杨耀军财产损失和医疗费损失931.5+陶保聚自身财产损失7640元)。该损失,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予赔偿,而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陶保聚(通过河南正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15059.4元,且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承认已赔偿的数额包括2561.3元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乘坐险及驾驶员险2350.1元,而上述陶保聚合理损失未计算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乘坐险及驾驶员险,即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实际赔偿原告陶保聚损失为10148元(不含吊车费、施救费、拖车费等一切费用,乘坐及驾驶员损失),故原告陶保聚的合理损失尚未得到足额赔偿,被告都邦财险许昌公司应再赔偿原告陶保聚保险金2936.5元(13084.5元-10148元)。原告陶保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陶保聚各项保险金2936.5元。

二、驳回原告陶保聚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4元,由原告陶保聚承担54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 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