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213号 |
原告孙银花,女,1957年12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建华,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伟。 原告孙银花因与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奥之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银花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银花诉称: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伟说他的公司需要用钱,就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到期后由他和公司归还。到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偿还借款50万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0年8月10日之后的利息。 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孙银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八张,证明被告河南奥之星主体资格,被告刘伟伟股东之一;2、被告刘伟、奥之星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0年8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间为半年,同时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在借条上标注利息未清;3、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原告孙银花借记卡基本信息一份、该借记卡2010年8月交易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孙银花于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刘伟账户转入500000元。 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孙银花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孙银花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10日,被告刘伟给原告孙银花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孙银花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时间半年,利息2分(月息)借款人: 刘伟 2010年8月10日”,被告河南奥之星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原告孙银花于当日向被告刘伟账户汇入500000元。2012年8月10日,被告刘伟在借条上注明“2012年8月10日 刘伟利息未清”。 2013年10月30日,原告孙银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孙银花诉称被告刘伟欠其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有被告刘伟出具的借条、原告孙银花向被告刘伟的转款记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河南奥之星公司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其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和被告刘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该500000元借款清偿的相关事实,原告孙银花要求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偿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2%的借款月利率,未超过国家规定的限额,且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未举证偿付借款利息,原告孙银花要求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孙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孙银花借款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孙银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伟、河南奥之星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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