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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桂凡与高永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贾桂凡,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成,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桂凡因与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贾桂凡,女,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永成,男,1964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军,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桂凡因与被告高永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桂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民,被告高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留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桂凡诉称:2000年5月,原告贾桂凡与被告高永成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03年8月1日,被告高永成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贾桂凡借款25000元。2011年1月11日,因感情不和,双方通过协议方式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明确约定,离婚后由被告高永成每月支付原告贾桂凡生活费1000元。离婚后,原告贾桂凡一直向被告高永成催要借款及生活费,但被告仅支付了2011年1月至9月的生活费9000元,对其他则予以拒绝。原告贾桂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高永成偿还原告贾桂凡借款25000元;2、被告高永成支付原告贾桂凡2011年10月至2013年10月生活费24000元。

被告高永成辩称: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借贷关系。第二,原告诉请与本案案由不符合。故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第三,被告已经不再经营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约定的门面房,故本案被告没有必要再给原告生活费。

原告贾桂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3年8月1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永成向原告贾桂凡借款2.5万,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2、2001年1月11日,离婚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约定被告高永成每月在门店经营期间给付原告贾桂凡生活费1000元;3、长葛市宇龙商场收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高永成已经交付了2013年度的租金,正在经营期间。

被告高永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协议、收据、李滢滢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说的门面房被告已经不再经营了;2、证人李滢滢当庭证言一份,证明本案门面房所有权是归属于证人李滢滢。

原告贾桂凡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贾桂凡提供的证据1,被告高永成提出异议称2003年8月1日,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条是我写的,但是该借条是原告逼迫我书写的,是为了平和矛盾不让原告生意,害怕离婚,所以原告让我写我就写了,因被告高永成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桂凡提供的证据2,被告高永成提出异议称协议书属实。但是离婚协议书更能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11年中,双方的共同财产大部分都给付了原告,本案被告对婚姻的重视,协议书属实,因该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了生活费给付条款,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桂凡提供的证据3,被告高永成提出异议称收据属实,但不是我本人经营的,收据属实,但不是我本人经营的,因该收据为被告高永成缴纳,被告高永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门店由他人经营,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永成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高永成提供的证据1,原告贾桂凡提出异议称第一,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是2012年的6月11日,第二,按照原告与宇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可以转租,但是应该通知出租方同时办理过户手续。第三,实际缴纳人仍然是贾桂凡,故可以知道该转让不真实,实际经营者仍然是被告,被告高永成提供的证据2,原告贾桂凡提出异议称证人证言是虚假的。第一,被告与证人的关系是亲属关系,第二,原被告离婚时2011,1,11日,转让是2.10日,很显然是被告在逃避义务,第三,房屋已经变更手续,但原被告代理人发问时,租金是被告高永成支付的,支付人是贾桂凡。作为雇佣关系,雇员没有必要代替雇主支付租金,因证人李滢滢虽有工商登记,但证人李滢滢不清楚转让价格,不能说明被告高永成的工资数额,且证人李滢滢和被告高永成有亲属关系,被告高永成提供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门店转让与证人李滢滢经营,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原告贾桂凡和被告高永成登记结婚(二人均系再婚)。2003年8月1日,被告高永成给原告贾桂凡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贾桂凡现金贰万伍整(25000元整) 借款人高勇城 2003年8月1号”。2011年1月11日,原告贾桂凡和被告高永成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内容为“我二人自愿解除婚约(六楼住房一套、东转盘门面一间、投资水泥厂分期付款房一套)归女方贾桂凡所有,长社路中段门面及货物归男方高永成所有,高永成在经营门店期间每月给贾桂凡生活费1000元,其他自行解除,欠李明军2.1万元、欠电脑款6000元由高永成负责偿还。 男方高永成  女方贾桂凡 2011年1月11日”。后被告高永成支付原告贾桂凡2011年1月至9月的生活费9000元。2013年7月23日,原告贾桂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离婚男女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永成出具的2003年8月1日借条,可以证明被告高永成借到原告贾桂凡现金2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原、被告均系再婚,至2003年8月1日,双方结婚时间不长,本院可以认定该25000元系原告贾桂凡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贾桂凡承认被告高永成借款用在经营门店装修,购置物品,可见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从借款发生的2003年8月1日至2011年1月11日原、被告离婚,经过较长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该25000元混合于夫妻财产(但分割夫妻财产时应先将25000元现金或价值25000元的财产取出归原告贾桂凡所有,再予分割),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未将25000元分出而直接分割,故其应将12500元返还给原告贾桂凡,原告贾桂凡要求被告高永成偿付125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超过12500元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贾桂凡要求被告高永成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从离婚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对原告贾桂凡较为公平,原告贾桂凡也未举证其生活困难,被告高永成承诺给付的生活费条款应是一种赠与,且被告高永成庭审中表示不愿继续给付生活费,其已撤销了该赠与,原告贾桂凡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桂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永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付原告贾桂凡借款12500元。

二、驳回原告贾桂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贾桂凡承担745元,由被告高永成承担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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