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85号 |
原告王晓,男, 1968年7月22日生,汉族。 被告辛豪杰,男,1987年5月22日生,汉族。 原告王晓因与被告辛豪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辛豪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承诺如果本人用款,遂要遂给。但在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要款,被告却一再推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 被告辛豪杰未做答辩。 原告王晓为主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辛豪杰于2013年4月13日借其现金2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 被告辛豪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辛豪杰向原告王晓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辛豪杰于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王晓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 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 月息2%. 借款人辛豪杰 2013.4.15”。被告辛豪杰向原告王晓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2日。2013年10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推诿不给,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王晓与被告辛豪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辛豪杰应及时清偿原告王晓借款本息。被告辛豪杰应当清偿原告王晓款,而不及时清偿借款及利息,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辛豪杰应对原告王晓承担清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对原告王晓要求被告辛豪杰归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豪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豪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本案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辛豪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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