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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翔诉王飞、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王翔,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飞,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 负责人赵继祥,该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293号

原告王翔,男,1976年6月10日生,汉族。

被告王飞,男,1970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

负责人赵继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翔诉被告王飞、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以下简称郑漯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翔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5时许,原告王翔驾驶王飞所有的豫QQD388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3KM+520M处时,为避让横在超车道上的一辆自行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翔及车辆损坏。2013年3月11日,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前期赔偿问题,双方已在长葛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对于后期赔偿,现诉至法院赔偿原告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27.26元,并给付原告支出的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2500元及拖车施救费、看车费995元。

被告郑漯分公司辩称:①、原告所诉主体及诉请不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手术费原告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得到赔偿。、案件已经长葛市人民法院调解,且调解书发生效率后赔偿款已履行完毕,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存在一事再诉。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翔主体资格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民事调解书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翔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郑漯分公司所赔偿的费用与本案原告所起诉的费用并无关联,本次诉讼是原告王翔的锁骨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该赔偿原告王翔该费用。3、鉴定意见书、检查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翔在做鉴定时支付检查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证明原告王翔经许昌建安法医鉴定意见所鉴定,其左上肢锁骨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4、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身份证两份、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翔的户口属于非农业户口。并证明原告王翔之父王松立与和其母亲魏素英的户口系系农业户口。又证明原告王翔与金芙蓉系夫妻关系,王旌睿系原告王翔之女,王贝系原告王翔之子。且王翔、金芙蓉及其女儿王旌睿、儿子王贝均系非农户口,对被扶养人王松立、魏素英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王翔和女儿王旌睿、儿子王贝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王翔因该事故支出交通费778元,住宿费220元。6、收据、高速公路财产损失清单,施救拖车费票据、看车费票据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王飞因该交通事故支出高速公路护栏费用2500元,施救费800元,看车费195元。

被告郑漯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调解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在另一案中已作处理,原告已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按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不应当在起诉。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漯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原告重复使用的证据,该证据不合法,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漯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多发性骨折已经包含锁骨骨折在内,并且在调解书中原告已经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故不应当予以支持。对调解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郑漯分公司所赔偿的费用是原告王翔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的费用,而本案原告王翔要求被告郑漯分公司赔偿的费用是原告王翔左上肢锁骨骨折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支出的费用,本案非系一案而诉,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漯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关于原告锁骨骨折及后期治疗费已经在上次的法院调解中已作处理。原告提供该证据不合法,不予质证。本院舍查后认为,对该鉴定书被告未向本院提出进行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郑漯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原告重复起诉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起诉时并未将其父王松立、其母魏素英及其之女王旌睿和其子王贝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王翔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郑漯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与另一案属于同一案件,原告系重复起诉,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翔因路途较远,为鉴定支付一定的车费及住宿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4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郑漯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一案而立,不予质证。在第一次诉讼中原告已经放弃高速公路护栏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所支付的施救费800元及原告赔偿的护栏费2500元被告郑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飞,对其他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郑漯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王翔、王飞提出异议认为,本次所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与上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并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翔、王飞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王翔驾驶豫QQD388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3KM+520M(东幅)处时,为避让横在超车道上的一辆自行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翔和乘车人刘素敏受伤以及原告王翔驾驶的车辆损坏。2013年3月11日,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公路第一执勤大队出具许公交证字【2013】第 0065 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在2013年2月28日20时15分许,原告王翔驾驶豫QQD388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23KM+520M(东幅)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翔、刘素敏、王飞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漯分公司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269779.78元。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00954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内容为“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之前赔付原告王翔、刘素敏、王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65000元为两清。二、原告王翔、刘素敏、王飞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0日,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伤者王翔胸部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王翔、王飞于2014年1月17日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检查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27.26元,并给付原告支出的高速公路护栏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2500元和拖车施救费、看车费995元。

另查明:原告王飞所支付给高速公路的2500元护栏费并非系罚款,而是赔偿高速公路的护栏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翔驾驶经检验合格的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郑漯分公司作为郑州至漯河段高速路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原告王翔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时,为避让横在超车道上的一辆自行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相撞,致原告王翔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纠纷被告郑漯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翔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此纠纷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翔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系因原告王翔肋骨骨折且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而给其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王飞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是财产损失,而本案王翔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系原告王翔因左上肢锁骨骨折,且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而造成的损失,原告王飞在本案中要求被告赔偿的是车辆施救费及赔偿高速路的护栏费,故被告郑漯分公司抗辩称本案原告所诉系属于一案而立其抗辩理由无依据支持,故被告郑漯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王翔、王飞在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等费用被告郑漯分公司已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王翔、王飞的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翔因左上肢锁骨骨折,且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期治疗费、原告王飞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和已支付的护栏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本案原告王翔在起诉时未将其父王松立、其母魏素英及其之女王旌睿和其子王贝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故原告王翔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王翔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王翔所诉请的赔偿数额及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检查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元(20442.62元×20年×0.01)、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住宿费400元以上共计14788.52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郑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翔的数额为10351.9元(14788.52元×70%)。对原告王飞的赔偿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车辆施救费800元、护栏费用2500元共计3300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郑漯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王飞的数额为2310元(3300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翔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10351.9元 。  

二、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飞车辆施救费、护栏费等共计2310元。

三、驳回原告王翔、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80元,原告王翔承担60元,被告河南中原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郑漯分公司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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