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定书 |
| (2014)三刑终字第128号 |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文克,男,汉族,初中肄业,住河南省灵宝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2月2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14年3月24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决定,7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宝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胜泽、唐太科,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文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文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灵宝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曜 审 判 员 孙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 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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