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656号 |
原告岳正辉,男,汉族,2001年12月22日生。 法定代理人周立景,女,汉族,1980年3月13日生。系原告岳正辉之母。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松,男,汉族,1978年11月26日生。 原告岳正辉因与被告岳松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9日,原告母亲周立景与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但协议生效后,被告推脱不支付原告抚养费。2012年4月,原告经医疗机构诊断,皮肤患有严重疾病,需要长期治疗及支付大量的医疗费,被告知道这一情况后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后,对其他费用拒绝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岳松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周立景与被告岳松离婚时双方约定由被告岳松每月支付原告岳正辉抚养费1000元整。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岳正辉在2012年7月31日被诊断为白癜风。3、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岳正辉为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19056元(已经扣除了被告前期支付的10000元)。4、2013年8月8日原告岳松诉被告周立景抚养费纠纷一案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岳松对原告患白癜风是知情的,并且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岳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原告母亲周立景与原告父亲岳松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虽然在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为“岳政辉“,但在原告岳松诉被告周立景抚养费纠纷一案中,岳松对此事是知情的,且已经支付原告岳正辉10000元医疗费,故对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本院、庭审笔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9日,原告之母周立景与被告父亲岳松协议离婚,并于2006年11月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中第二项约定“子女抚养:婚生子岳正辉生于2001年12月22日,由周立景抚养,抚养费每月1000元(壹仟元整)人民币由岳松支付。”后原告岳正辉患病。2012年7月31日,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作出诊断证明书,其诊断意见为“色素脱失 浅色白斑 经诊断为:白癜风 经治疗有所好转. 建议在我院继续治疗。”原告岳正辉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岳松支付原告10000元的医疗费。后原被告就抚养费及医疗费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6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84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抚养孩子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义务。2006年11月9日,被告岳松与原告之母周立景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且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离婚协议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岳松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骤减,其应当根据该协议向原告岳正辉支付抚养费履行义务,被告岳松消极履行义务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被告岳松应当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岳松应当支付原告岳正辉自2006年每月1000元至原告岳正辉年满18周岁为止的抚养费,原告岳正辉诉请中要求2006年至2013年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松应当承担的抚养费自2006年11月(离婚之日)起至2013年8月(起诉之日)止共计82000元。2013年8月之后的抚养费,原告可以另行主张。2012年7月31日,原告岳正辉被诊断为白癜风,原告的父母均应当积极为孩子治疗疾病。原告岳正辉为治疗疾病花费医疗费19056元,原告父母应当均担。故被告岳松应当支付原告岳正辉的医疗费为9528元(19056元÷2)。原告在庭审中说明其因治疗疾病已经花费医疗费30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多出部分的诉请无法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岳松已经支付医疗费10000元,且没有提供原告已将扣除此10000元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该数额已经超过被告岳松应当承担的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岳松支付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被告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本案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岳正辉支付自2006年11月至2013年8月的抚养费82000元。 二、驳回原告岳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岳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