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06号 |
原告尹经秀,男,1940年12月1日生,汉族。 原告时丑,女,1940年11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尹经秀之妻。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胡宝记,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经秀、时丑因与被告胡宝记、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尹经秀提起伤残程度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经秀、时丑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被告胡宝记、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在长葛市后姚公路东亚物流长葛办事处门口处,被告胡宝记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N337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豫KN337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等共计153024.18元。 被告胡宝记辩称:肇事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该胡宝记承担的胡宝记承担。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按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尹经秀无证驾驶无牌三轮车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明显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胡宝记在事故中负全责及被诉主体适格。2、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及被告胡宝记驾驶证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诉的主体适格。3、保单2份,证明被告胡宝记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被诉的主体适格。4、二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结算票据、日清单等,证明二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住院花费。5、停车费票据及检测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后产生检测费、停车费50元、100元。6、木拐费用票据,证明为帮助原告尹经秀行走购买木拐支出45元。7、其它费用票据1份,证明为诉讼产生复印费费用28元。8、车辆加油费用票据,证明为两原告住院转院产生的用车费用700元。9、交通费票据,证明护理人员交替时乘车产生的费用187元。10、护理人员原告之长子尹保中及其妻乔红敏的结婚证户口本,护理人员原告之次子及其妻的户口本及村委和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尹保中及其妻的户籍性质为城镇户口,原告和四护理人员的血缘关系。11、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735元,鉴定时的费用100元,该票据丢失。12、两原告的身份证,证明两原告的实际年龄。1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两份,证明原告时丑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原告尹经秀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胡宝记提供的证据有:收到条3张,预交款收据1份,证明胡宝记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交警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1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同样在2013年,同样是一方无证驾驶,另一方没有文明驾驶,其认定结论是无证驾驶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据是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而其与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一个交警队出具的,一个交警队在同一时期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去认定事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10、11、12及被告胡宝记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证据5,被告胡宝记认为自己车辆也有损失,其不应承担检测费,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认为检测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应赔偿。本院审核后认为检测费原告已实际支出,也是因为交通事故才产生的,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6、7,即购拐杖费用复印费用,被告胡宝记自愿承担。对原告证据8,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费用,与原告出院转院时间不符。被告胡宝记不愿承担其费用。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异议客观属实,本院不予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宝记及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即便保险公司异议属实,但每个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形成的,原告无证上路行驶虽违背法律规定,但在事故的发生上不一定必有过错,被告仅有异议而无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尹经秀有过错,故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在长葛市后姚公路东亚物流长葛办事处门口处,被告胡宝记驾驶豫KN337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尹经秀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N337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又与赵立常无证驾驶豫K5103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尹经秀及其乘车人原告时丑、赵立常(另案诉讼)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经秀、时丑及赵立常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尹经秀、时丑受伤后均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尹经秀住院40天,花去医疗费17296.44元;原告时丑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41701元(被告胡宝记垫付28000元)。原告尹经秀的腰部伤残程度为十级,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尹经秀的车辆损失为735元,用去检测费50元。原告时丑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双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盆骨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取出内固定需医疗费7000元,原告时丑用去鉴定费1300元。原告时丑另外购买拐杖用去45元,复印用去28元。住院期间,二原告用去交通费187元。二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媳妇护理(非农业家庭户口)。 另查明:被告胡宝记系豫KN3370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分期付款从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胡宝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尹经秀、时丑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胡宝记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宝记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依合同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宝记承担。原告尹经秀、时丑主张至定残日计算护理费的请求,经审核二原告出院证,原告时丑是出院后继续卧床、一月后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下地活动。原告尹经秀是卧床休息,减少下地活动,故本院认为对二原告的护理期限计算至出院后30天为宜。二原告主张每人按两人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每人均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尹经秀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详见证据分析)。原告尹经秀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7296.44元、护理费4295.51元(22398.03元/月÷365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5932.7元(8475.34元/年×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7元、鉴定费700元、车辆损失735元、检测费50元共计33396.65元。原告时丑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41701元、护理费4295.51元(22398.03元/月÷365天×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3645.3元(8475.34元/年×7年×2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拐杖45元、复印费28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79214.81元。另一受害人赵立常最终主张数额不足75000元,被告胡宝记所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故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经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检测费共计32696.65元。赔偿原告时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77841.81元。原告尹经秀鉴定费700元、原告时丑鉴定费、拐杖费、复印费1373元,均由被告胡宝记承担,但被告胡宝记已垫付的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经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检测费共计3269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77841.81元。 三、被告胡宝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尹经秀、时丑鉴定费、拐杖费、复印费共计2073元(被告胡宝记已垫付28000元应予以折抵)。 四、驳回原告尹经秀、时丑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0元,原告尹经秀承担810元,被告胡宝记承担25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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