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542号 |
原告许童,男,2003年7月4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许雪峰,男,1969年10月20日生,汉族,系原告许童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春红,女,1977年9月2日生,汉族,系原告许童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广淼,男,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 被告王西建,男,1955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被告王广淼之父。 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惠丽,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艳蕊,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童诉被告王广淼、王西建、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童的法定代理人许雪峰、李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河生、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吴艳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广淼、王西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许童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1日13时,在长葛市彭花公路长葛境石固镇朝阳加油站十字路口处,被告王广淼驾驶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与李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淼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童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经查明,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西建,登记车主为被告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752.55元。 被告王广淼未作答辩。 被告王西建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应予以核减。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询问笔录各一份,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广淼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童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被告王广淼驾驶资格适格及证明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西建。又证明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以此证明原告许童在长葛市卫校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6915.79元,并需二人护理。3、医疗费票据五张,器材费票据一张,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陪护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郑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73天,花去医疗费32159.7元,辅助器具300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许童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5、户口本一份,以此证明许雪峰系原告许童之父,李春红系原告许童之母,并证明原告许童及其父许雪峰及之母李春红系农业户口,对其赔偿标准按照农村赔偿标准计算,并证明原告许童在住院期间由其父许雪峰和其母李春红护理。6、交通费票据三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5元。 被告王广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王西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许童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上显示检验的有效期为2013年3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4月21日,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年检的车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在复印该驾驶证时未将驾驶证完全复印,庭审后经本院核实,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足以证明该车辆经许昌市公安交警支队检验合格。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5,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许童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向本院提供有医院出具的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二人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①、原告并未提交长葛卫校附属医院的转院证明,且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出具的出院证上显示原告需定期复查,证明原告已治疗终结并不需要再治疗。②原告许童在郑州仁济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对原告在医院住院情况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不能重复计算。③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不齐全,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长期医嘱及短期医嘱清单,无法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④根据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应当核减30%。⑤原告提供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出具的器材费票据,从原告提供的两份病历上看,均未显示原告需要辅助器材,对该费用不予认可。⑥对原告提供2013年9月7日许昌中心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668694号票据,和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于2013年10月6日出具的票号为0931971票据不予认可,该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许童在长葛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严重转至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事实客观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②从原告许童提供的结算清单上显示,原告许童于2013年4月21日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10日出院,又于2013年5月8日到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院。很显然原告许童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其出院时间为2013年5月8日非5月10日,对其住院天数应当按17天计算,在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住院天数为72天,共计为89天,非92天,故对原告许童的住院天数应按89天计算。原告许童提供有在住院期间医生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在卷佐证,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④被告人保财险对其抗辩理由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人保财险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⑤原告提供河南省军区直属医院于2013年8月16日出具的原告购买价值3000元的器材费票据,原告虽未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但从鉴定书中可以看出原告许童左足足弓结构破坏,原告为治疗左足骨折,支付器材费3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⑥原告提供2013年9月7日许昌中心医院出具的票号为2668694,价款210元,是原告在许昌中心医院作鉴定时而支出的检查费,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2013年10月6日郑州仁济创伤显微外科医院出具的票号为0931971票据,价款为320元。该费用并不能显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4,被告人保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当事人委托鉴定不符合鉴定程序,伤残鉴定应当在伤者出院三个月后进行,原告是在2013年7月20日出院,鉴定时间是在2013年9月7日,不能反映伤者的真实情况。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9日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被鉴定人许童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人保财险提供的鉴定书不客观、不真实,我们有异议,但对该鉴定书不申请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鉴定书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申请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许童的伤残程度应认定为十级伤残,非九级伤残。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1日13时,被告王广淼持B2证驾驶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彭花公路长葛境石固镇朝阳加油站十字路口转弯时与李春红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日,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淼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童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童先后到长葛卫校附属医院,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6915.79元,郑州市仁济医院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31839.7元(32159.7元-320元),共计48755.4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西建垫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许童经许昌重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对该鉴定书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4月9日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被鉴定人许童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8752.55元。 另查明,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0日0时至2014年3月19日24时止。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西建,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西建与被告王广淼系父子关系。原告诉请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的赔偿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为李春红,且在本案中李春红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原告许童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车辆的损失应由该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人李春红另案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3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广淼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童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西建作为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使用、管理、收益等权利,对该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西建与被告王广淼虽系父子关系,因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但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西建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广淼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因豫K58139号重型仓棚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保险,被告人保财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许昌众邦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并自愿放弃车辆损失费、定损费及后期治疗费等诉请共计865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8755.49、护理费10110.4元(20732元÷365天×8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20元×89天)、营养费890元(10元×89天)、交通费30.5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器具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84316.27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29160.28元(护理费10110.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39160.28元(10000元+29160.2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的数额为44455.99元(84316.27元-39160.28元-70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许童的数额为83616.27元(39160.28元+44455.99元)。因本案被告王西建已给付原告医疗费29000元,已超过被告王西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许童要求被告王西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许童应返还被告王西建垫付的医疗费28300元(29000元-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童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3616.27元(从此款中扣除28300元,原告许童应返还被告王西建)。 二、驳回原告许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675元,原告许童承担785元,被告王西建承担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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