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371号 |
原告杨玉,女,1996年12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金庚,长葛市建设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丙糖,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 原告杨玉诉被告赵丙糖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玉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玉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丙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8日6时50分,被告赵丙糖无证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370.05元。2013年12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7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玉与被告赵丙糖应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未参加交强险,被告赵丙糖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对其超出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6000元。 被告赵丙糖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杨玉与被告赵丙糖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2、医疗费票据5张、病历2册、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2份,以此证明原告杨玉在郑州大学一附院和郑州大学二附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2919.09元。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玉的伤残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并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4、户口本,以此证明杨红亮系原告杨玉之父,王强红系原告杨玉之母,并证明被抚养人杨红亮和王强红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对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5627.34元计算。5、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玉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王强红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农林牧渔业标准24457元计算。 被告赵丙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审查后认为,因原告杨玉之父杨红亮生于1971年7月23日,原告杨玉之母王强红生于1972年12月9日,其二人年龄均未到60周岁,故原告诉请要求赔偿杨红亮、王强红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上述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8日6时50分,被告赵丙糖无证驾驶临时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杨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玉先后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和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去医疗费32919.09元。2013年12月30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玉与被告赵丙糖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2014年3月10日许昌城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残鉴字第59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玉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6000元。 由于被告的车辆未参加交强险,被告赵丙糖首先应当承担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对其超出赔偿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各自承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56000元。 另查明:被告赵丙糖驾驶的机动三轮汽车未有缴纳交强险,且该车辆由被告赵丙糖所有。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玉与被告赵丙糖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杨玉与被告赵丙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该事故原、被告双方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赵丙糖所驾驶的三轮汽车,违反法律规定未缴纳交强险,被告赵丙糖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部分按双方责任划分后分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919.09元、护理费2077.16元(24457元÷365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营养费310元(31天×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5576.93元。被告赵丙糖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19027.8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077.16元)。被告赵丙糖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29027.84元(10000元+19027.84元)。余款按责任划分后被告赵丙糖承担的数额为13274.5元(55576.93元-29027.84元)×50%。被告赵丙糖共计赔偿原告杨玉的数额为42302.34元(29027.84元+13274.5元)。原告杨玉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因原告杨玉未满十八周岁,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丙糖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2302.3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00元,被告赵丙糖承担857元,原告承担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刘晓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