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666号 |
原告王新民,男,1952年8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君,长葛市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木森,男,1970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金涛,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新民因与被告王木森、唐春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民的委托代理人王付君,被告王木森的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新民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唐春平的起诉。原告王新民已与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赔偿原告王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整形费用、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84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民诉称:2014年1月21日12时,在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被告王木森驾驶的豫A61539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时与原告王新民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新民头部、腰部等多处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关于赔偿问题协商无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新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车损、鉴定费35000元。 被告王木森辩称:1、肇事车辆是我购买唐春平的,应该由我承担责任,与唐春平无关。2、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我愿意承担。但是应当剔除不合理的请求数额。 原告王新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各一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原、被告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并证明被告王木森主体适格;2、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病历一组、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17张,以此证明原告王新民在受伤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7949.99元;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新民需要花费后期整容费3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4、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鉴定费票据2份,以此证明原告王新民车损1240元,支出鉴定费100元;5、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王新民住院期间所产生交通费600元。 被告王木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1、4,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木森提出异议称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病历显示,原告患有糖尿病并且右锁骨陈旧性骨折,原告在此次治疗中花费过高,有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因被告王木森不申请对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3,被告王木森提出异议称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其他无异议,因鉴定费系原告王新民实际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新民提供的证据5,被告王木森提出异议称车辆入的有保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王木森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1日12时40分,被告王木森持C1D证驾驶豫A61539号低速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至长葛市人民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王新民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新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7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木森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新民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20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新民之损伤不构成伤残,后期行额部条状瘢痕整形费用评定为人民币叁仟元。原告王新民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9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7900.39元。2014年3月7日,原告王新民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A61539号低速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春平,被告王木森陈述其从被告唐春平处购得该车,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入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豫A61539号低速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实际车主被告王木森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民受伤,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木森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新民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王新民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王木森、安诚财险河南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因原告王新民未构成伤残,车损为1240元,豫A61539号低速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足以赔偿原告王新民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原告王新民已和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公司达成调解,该调解不得损害被告王木森的合法权益,故被告王木森无需赔偿原告王新民的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被告王木森只需按事故责任赔偿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损失及鉴定费损失。原告王新民的医疗费为1790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20元/天X19天);营养费为190元(10元/天X19天);后期整形费用为3000元,原告王新民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1470.39元,该款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后,被告王木森应按事故责任赔偿5735.2元(11470.39X50%),原告王新民另有鉴定费700元(后期整形费用鉴定费600元+财产损失鉴定费100元),被告王木森应按事故责任赔偿350元,即被告王木森应赔偿原告王新民6085.2元。被告王木森辩称已垫付原告王新民2700元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且原告王新民予以否认,本院无法予以确认。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木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整形费用、鉴定费6085.2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原告王新民承担102元,由被告王木森承担2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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