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内后民初字第236号 |
原告张为展,男, 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立新,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农民。 原告张为展诉被告冯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为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立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为展诉称,被告自2012年7月份以来,以急需用钱为由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并打有收据,口头约定两个月后归还。为保证还款,被告在其朋友李某甲的同意之下,以其朋友李某甲的机动车登记证作为抵押。事隔数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未按约定归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三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立新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 000元、10 000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两张欠条,共合款30 0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曾与被告口头约定两笔借款利息为月息五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原告要求本案两次公告费用共6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以及本院依职权向梁庄镇北李庄村村委会主任李某乙所作调查笔录一份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就借款本金有明确约定,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的两张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月息五分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借条上并无利息约定,且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立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为展借款人民币30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用600元,均由被告冯立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欢庆 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 人民陪审员 任俊民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柯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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