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内黄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内后民初字第85号 |
原告杨红生,男, 1962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同彦,男,汉族,1970年3月21日生。 被告周长伟,男, 1980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杨红生诉被告周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欢庆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彦、被告周长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红生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长伟借原告杨红生现金7 647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周长伟偿还借款7 64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周长伟辩称,这是合伙期间的账务,我要求算账。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周长伟借原告杨红生现金7 647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7 647元柒仟陆佰肆拾柒元”。原告杨红生在该借条上自己加注“长伟借款3次25 000元合计32 647元”,并称被告已经将25 000元还清,被告周长伟对原告加注的事实不予认可。2012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无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双方合伙期间的下账条,而非借条,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杨红生提供的的借条、被告周长伟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该借款是否系合伙期间的账务问题。该借款的时间系在双方合伙期间发生的,但原告认为该笔借款纯粹系双方之间的个人债权债务问题,与合伙没有关系。被告认为该借款系合伙期间的账务问题,借条系下账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以证明该借款条系下账条,借款与合伙账务存在关联性,但被告未能提供此方面的相应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红生借款7 647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长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欢 庆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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