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372号 |
原告王雪峰,女,汉族,1964年11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孟奇,河南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小朋,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超臣,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雪峰因与被告郑小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郑小朋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日18时24分,在长葛市石固镇北街宗庄路口处,被告郑小朋驾驶无号码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李福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李福民及乘车人王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小朋与李福民负同等责任,原告王雪峰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郑小朋未投保交强险。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小朋辩称:1、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于法无据的诉请,被告不予赔偿。2、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构成伤残,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应当不予支持。 原告王雪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王雪峰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郑小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并证明被告郑小朋驾驶的摩托车无牌无证没有投有交强险。2、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组,每日清单一组,证明原告王雪峰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共计住院11天,支付医疗费7078.85元。3、3、转诊费票据一张、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支付转诊费1500元,支付交通费202元。4、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媳陈小垒护理,护理标准按照农林牧副渔20732每年标准计算。 被告郑小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各一组,每日清单一组,证明被告郑小朋因该事故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99.86元。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郑小朋提出异议认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被告郑小朋至今未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如果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依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复议成程序终结。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小朋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0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雪峰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1日,故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为11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郑小朋提出异议认为,对交通费有异议,票据串号,不真实。对长葛市人民医院转院费不予认可,病人转院应当出具转院手续。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住院必然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以12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转院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转院手续予以佐证,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郑小朋提供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因被告未提出反诉,被告出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起反诉,本院对被告的该部分损失无法予以确认,被告郑小朋可另案起诉。故本案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18时24分,在长葛市石固镇北街宗庄路口处,案外人李福民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郑小朋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李福民其乘车人王雪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雪峰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7078.85元。2014年1月9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民与被告郑小朋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雪峰不负该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郑小朋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000元。 另查明:郑小朋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郑小朋,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4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福民与被告郑小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王雪峰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郑小朋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对该事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小朋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码牌摩托车的实际车主应当对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但被告郑小朋没有投保,故被告郑小朋应当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原告王雪峰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70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0×11天)、误工费624.8元(20732÷365×11)、护理费624.8元(20732÷365×11)、营养费110元(10元×11天)、交通费120元等以上共计8778.45元。被告郑小朋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70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误工费624.8元、护理费624.8元、营养费11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8778.45元。由于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的限额,故被告郑小朋应当赔偿原告王雪峰的数额为8778.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小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雪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778.45元。 二、驳回原告王雪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被告郑小朋承担50元,原告王雪峰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0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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