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426号 |
原告郑彦绍,男,汉族,1978年1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广超,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全五,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彦绍因与被告张全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彦绍的委托代理人叶广超、被告张全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4日,我父亲郑民胜驾驶我所有的豫KMY267号小型别克轿车行驶至石固一中向西200米处,被告张全五率人强行将该车扣押,并将我父亲郑民胜的右手无名指打伤。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张全五拒不返还车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豫KMY267号小型别克轿车,并赔偿原告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全五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扣原告的车辆。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原告郑彦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豫KMY267号车辆行车证及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豫KMY26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原告郑彦绍所有。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张全五将原告所有的豫KMY267号车辆予以扣押。3、长葛市公安局石固派出所接出警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全五将原告所有的豫KMY267号车辆予以扣押。4、汽车租赁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五张、行车证和郑爱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车辆被被告扣押期间,原告租赁郑爱云的车辆,租金为每月3500元整。 被告张全五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视听资料没有录音时间。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告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承认录音中的声音是其本人声音,且录音的对话内容是对扣车事实认可,对可以视为被告本人对扣车事实的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报警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张全五扣押原告车辆,所记载的情况均系报警人单方陈述,没有对被告人的询问及其他证据材料。该证明需要进一步核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租车事实存在。租车合同作为出租方,郑爱云应当出庭作证。同时汽车租赁费用也与本案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证人郑爱云没有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抗辩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4日,郑民胜驾驶豫KMY267号车辆行驶至长葛市石固镇南寨西街石固一中西时,被告张全五将豫KMY267号车辆开走。后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全五返还车辆并赔偿原告损失及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豫KMY26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郑彦绍。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郑彦绍名下,原告系豫KMY26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张全五扣押原告车辆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的录音笔录及接处警登记予以佐证,且被告张全五承认录音中的对话声音是自己的声音,系其对该事实的自认。被告张全五辩称其没有扣原告的车辆,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供反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张全五扣押原告郑彦绍车辆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张全五扣押原告郑彦绍车辆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侵权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郑彦绍对车辆享有的财产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由于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租车损失无法予以支持。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全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彦绍所有的豫KMY26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 二、驳回原告郑彦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全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关 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