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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立常与胡宝记、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赵立常,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宝记,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赵立常,男,1946年10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民,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宝记,男,1966年11月17日生,汉族。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晓林。

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国志。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立常因与被告胡宝记、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赵立常提起伤残程度及后期医疗费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民、被告胡宝记、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西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在长葛市后姚公路东亚物流长葛办事处门口处,被告胡宝记驾驶登记车主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豫KN3370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立常等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立常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常等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长葛市华健医院、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费用,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豫KN3370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后期治疗费、车辆损失、交通费等共计74795.55元。  

被告胡宝记辩称:肇事车辆入的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该胡宝记承担的胡宝记承担。

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分期付款车辆,按司法解释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应该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赵立常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严重违法行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负事故任何责任明显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重新划分。2、原告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3、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被告胡宝记在事故中负全责。2、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驶证及胡宝记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登记的车主为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诉的主体适格。3、商业险抄单1份,证明被告胡宝记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投保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交强险也在被3处投保。4、长葛市华健医院和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结算票据、日清单、证明等,证明原告的病情,住院天数26天,住院花费40857.31元,其中专家会诊花费3500元。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8000元,支出鉴定费1300元。6、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损520元,鉴定费100元。

被告胡宝记、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交警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118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其证明目的是同样在2013年,同样是一方无证驾驶,另一方没有文明驾驶,其认定结论是无证驾驶方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依据是道交法第八条、第十九条,而其与本案事故认定书是一个交警队出具的,一个交警队在同一时期所作的相互矛盾的两份事故认定书,足以证明本案事故认定书没有依法去认定事故责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各被告对其本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连,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证据为有效证据。

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胡宝记及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即便保险公司异议属实,但每个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种因素形成的,原告无证上路行驶虽违背法律规定,但在事故的发生上不一定必有过错,被告仅有异议而无其他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赵立常有过错,故对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8日14时20分,在长葛市后姚公路东亚物流长葛办事处门口处,被告胡宝记驾驶豫KN337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尹经秀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后豫KN3370号比亚迪小型轿车又与原告赵立常无证驾驶豫K51039号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赵立常、尹经秀及其乘车人时丑(另案诉讼)三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交认字【2013】第13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常、尹经秀、时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立常受伤后先是在长葛市华健医院、后又到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花去费用40857.31元(其中被告胡宝记垫付11800元),其中专家会诊花费3500元。原告赵立常的左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取出内固定需8000元,原告赵立常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赵立常车损为520元,鉴定用去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胡宝记系豫KN3370号车辆实际车主,系分期付款从被告许昌市恒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胡宝记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宝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立常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胡宝记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胡宝记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购买有保险,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再依合同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责任,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胡宝记承担。原告赵立常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已年近67岁,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专家会诊费,因其未提供正规票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赵立常无证驾驶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详见证据分析)。原告赵立常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7357.31元、护理费1476.8元(20732元/年÷365天×2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残疾赔偿金9782.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损失52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共计62316.53元。另二受害人尹经秀、时丑最终赔偿数额10万余元,被告胡宝记所购买的保险足以赔偿该次交通事故三名受害人。故由被告人保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立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共计60916.53元。车辆损失、伤残等级的鉴定费共1400元,由被告胡宝记承担,但被告胡宝记已垫付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费用,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常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60916.53元。

二、被告胡宝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立常鉴定费计1400元(被告胡宝记已垫付11800元应予以折抵)。

三、驳回原告赵立常其他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0元,原告赵立常承担310元,被告胡宝记承担1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审  判  员  李占奇

                                             二O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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