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长民初字第00101号 |
原告张西文,男,汉族,1962年10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远成,男,汉族,1988年12月8日生。 被告于志辉,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 原告张西文因与被告于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文的委托代理人胡远成、被告于志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于志辉驾驶豫KC6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董村镇大司马村南地时与原告驾驶豫KVF357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时风连不同程度身体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共计8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过高,原告没有住院,没有误工费、营养费,停车费、交通费不应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是2285元。3、医疗费票据、处方笺、诊断证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1457元。 被告于志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价格过高,因其无证据佐证其异议,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2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有不必要的花费,也不真实,本院审核后认为所有医疗费票据均是事故发生后的3日内医院出具的,数额也不高,共计832.3元,发生交通事故做检查也是必要的,符合常理的。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日8时00分,在长葛市董村镇大司马村南地,原告张西文驾驶豫KVF357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于志辉驾驶豫KC6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西文及乘车人时风连、被告于志辉及乘车人丁巧莉、张天笑五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西文与被告于志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时风连、丁巧莉、张天笑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西文受伤后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长葛市董村镇中心卫生院检查拿药,用去医疗费832.3元。原告张西文的车辆车损是228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西文与被告于志辉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于志辉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被告于志辉驾驶机动车辆,应该购买交强险而不购买,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各自所负事故责任分担。原告张西文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核定如下:车损2285元、医疗费832.3元共计3117.3元。被告于志辉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西文车损2000元、医疗费832.3元共计2832.3元,下余车损285元,依被告于志辉所负事故责任由被告于志辉承担142.5元(285元÷2),即被告于志辉共赔偿原告张西文2974.8元。原告张西文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其没有住院治疗,不予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车辆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因无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西文车辆损失、医疗费2974.8元。 二、驳回原告张西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志辉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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