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039号 |
原告张风琴,女,1962年7月4日生,汉族。 原告张耀华,男,198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张长青之子。 原告曹丹,女,1986年5月14日生,汉族,系张长青之女。 委托代理人吴亮,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刘保中,男,1964年5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留花,女,1964年6月28日生,汉族,系被告刘保中之妻。 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因与被告刘保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耀华、曹丹,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刘保中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7月21日,本院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委托代理人吴亮,被告刘保中的委托代理人申留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诉称:2013年5月11日14时30分,被告刘保中驾驶的豫K52610号摩托车与张长青驾驶的摩托车在长葛市黄河路东段五里宋村路口处发生相撞,造成张长青受伤,后死亡。经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中负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利益不受损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0000元。 被告刘保中辩称:原告要求过高,责任划分不合理,被告责任过重,事故发生是追尾造成,死者是醉驾,被告是酒驾,当时路况很好,路上没有车,张长青是从后面碰着被告,责任比较大,死者没有安全保护措施。 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道路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刘保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刘保中超越张长青发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造成张长青受伤;2、火化证明和村委会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张长青因交通事故已死亡,三原告主体资格;3、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购买药品的收据、诊断证明、出院证、两份专家会诊证明和病历,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以此证明张长青因交通事故在华健医院和人民医院共花费医疗费71236元,住院26天;4、长葛市人民医院病危通知单,以此证明张长青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复合伤,病情危重,随时可能死亡;5、三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以此证明护理人员是张风琴、曹丹、张耀华;6、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张长青的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刘保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提供的证据2、3、4、5,因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保中提出异议称是张长青追尾碰的被告,刘保中承担同等责任过重,因被告刘保中未提供证据相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提供的证据6,被告刘保中提出异议称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张长青要不往我们车上撞就不会死,因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14时30分,张长青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至长葛市黄河路东段五里宋村路口处时,与被告刘保中无证驾驶豫K52610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刮擦相撞,造成张长青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24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青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保中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张长青受伤后,即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19日出院,于同日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5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71236元。张长青出院后,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2014年3月3日,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60号鉴定意见书,其分析说明栏记载“…伤后当即昏迷,伤后长葛华健医院检查:神志呈深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全身多处擦伤,神经系统检查生理反射消失,病理反射无反射,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颌面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转入长葛市人民医院检查仍处于深昏迷状态,病情无好转,于2013年6月16日死亡,被鉴定人车祸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属实,伤后一直处于深昏迷状态,其死亡系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所致,交通事故与其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张长青死亡存在因果关系。2013年5月30日,张长青以原告身份诉至本院,其死亡后,本案原告变更为张长青的近亲属张风琴、张耀华、曹丹。 另查明:豫K52610号(已注销)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保险。被告刘保中陈述该车归其所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保中已垫付2000元。张长青1958年10月13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保中不为豫K52610号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并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长青受伤,后死亡,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青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刘保中应负该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张长青的近亲属本案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被告刘保中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71236元;关于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可算至死亡时止,护理费为2503.13元(25379元/365天X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20元/天X25天);营养费为250元(10元/天X25天);死亡赔偿金为150498.8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X20年);丧葬费为17101元(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结果和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为25000元;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因交通事故致张长青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267088.93元。因被告刘保中未对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刘保中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予以赔偿,因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医疗费损失限额和伤残死亡损失限额均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被告刘保中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损失120000元。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下余损失147088.93元,被告刘保中应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其应赔偿的数额为73544.47元(147088.93元X50%),即被告刘保中应赔偿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各项损失193544.47元,又因被告刘保中已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保中实际赔偿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损失的数额应为191544.47元。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保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191544.47元。 二、驳回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张风琴、张耀华、曹丹承担391元,由被告刘保中承担40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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