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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政盗窃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政,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政,男,1958年9月3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31日被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21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1500元;因盗窃于2013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0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政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刚、被告人姜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9日12时许,被告人姜政伙同崔某某(在逃)经预谋后,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东路河医立交桥下温馨快餐店内,由姜政望风,崔某某从被害人赵某右后裤子口袋内盗窃酷派手机一部(购买价格600元)。

2014年4月1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建设路郑大一附院70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王某不备之机,从王某的挎包里盗走红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身份证一张、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一张、现金240元、医院的交费单据三张等物品),后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现在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政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机票据;证人崔某某、刘某某、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王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姜政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政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姜政扒窃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姜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姜政在第一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姜政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扒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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