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乔国选、赵保欣、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为与黄东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乔国选,男,1948年9月24日生。 原告赵保欣,男,195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李国亮,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保安,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廷范,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96号

原告乔国选,男,1948年9月24日生。

原告赵保欣,男,1953年5月6日出生。

原告李国亮,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

原告张保安,男,1956年8月20日出生。

原告张廷范,男,1945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长葛市后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东亮,男,1979年1月3日出生。

原告乔国选、赵保欣、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为与被告黄东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选、赵保欣、李国亮、张保安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志华、被告黄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1年五原告跟随被告辗转于新郑及内蒙工地干活,期间被告欠五原告工资5025元,另欠加班费207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工资5025元,加班费20700元。

被告黄东亮辩称,被告没支付工资是因为内蒙的欠款未支付;被告欠款打的都有欠条,欠五原告5025元工钱不属实;也不欠他们加班费。

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四份,据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的事实;2、许昌市信访局信函和长葛市信访局信函各一份,据此证明五原告就索要工资曾向信访部门反映过;3、赵保欣的记工簿一份,据此证明被告少给原告赵保欣工钱了。

被告黄东亮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领取工资清单一份,据此证明,原告赵保欣的工资已领取,被告不欠其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是原告赵保欣本人所写,而做工有记工员记工,原告本人计的不能作为出工依据。

原告赵保欣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给其少算了工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至10月,原告乔国选、赵保欣、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跟随被告黄东亮先后在内蒙和新郑干活,完工后,被告黄东亮并未及时结清工钱。2013年2月8日,被告黄东亮分别出具四份欠条,欠条载明,其分别欠乔国选工资800元、李国亮1000元、张保安900元、张廷范1000元。被告黄东亮并承诺,6月20日前付清。后被告并未按期付清工钱。

本院认为,务工者在提供劳务后,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黄东亮应当支付原告乔国选、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的劳动报酬;原告赵保欣称,被告黄东亮对其少算了工资,但没有证据支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农民工务工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但农民工外出务工,存在着工资偏低、同工不同酬、雇主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工作环境差等问题,造成了与城市职工的区别对待不公平的事实,这是极为不合理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公平对待。在庭审中,被告黄东亮也认可五原告在提供劳务中加班的事实,基于此,五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五原告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加班的天数和工时,故本院根据被告欠原告的工资数额酌定被告应支付加班费每人500元。顺便提醒五原告一句,在外出务工时,一定要求签订书面的务工合同,只有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国选工资800元、李国亮工资1000元、张保安工资900元、张廷范工资1000元;

二、被告黄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乔国选、赵保欣、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加班费每人500元;

三、驳回原告乔国选、赵保欣、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4元,由原告乔国选、李国亮、张保安、张廷范各负担62.8元,原告赵保欣负担85.8元,被告黄东亮负担107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华雷

                                             审  判  员  李书军

                                             审  判  员  李亚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史家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