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2264号 |
原告朱志水,男,汉族,1957年10月25日生。 原告陈永花,女,汉族,1960年2月21日生。系原告朱志水之妻。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原告朱志水、陈永花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周发明,男,汉族,1974年8月5日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锦,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志水、陈永花因与被告周发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朱志水、陈永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水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周发明、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郭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日14时10分,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大周镇赵明寰村路段,驾驶人李红超持C1证驾驶豫K0055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志水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朱志水及乘车人陈永花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李红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花、朱志水不负该事故责任。豫K00559号车辆在太平洋财产投有保险。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 被告周发明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1、原告起诉的金额过高,对原告所诉请的专家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承担。2、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李红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志水、陈永花不负该事故责任。3)豫K0055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发明。4)豫K00559号车辆在被2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2、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一日清单、出院证各一组,证明原告朱志水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92天,支付医疗费50007.39元。原告陈永花在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60天,支付医疗费33000元。3、检查费票据、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朱志水已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4000元。4、户口本二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误工损失、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朱志水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朱壮亮及女儿朱敏护理,朱壮亮每天135元,对朱敏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朱志水的误工损失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原告陈永花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路晓风护理,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原告陈永花的误工损失按照20732元/年标准计算。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该事故所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周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2013年10月20日证明有异议,该证明描述请专家3000元,保险公司只赔偿有正规医疗发票的费用,对其他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支出费用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4,被告太平洋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朱志水要求的两人护理有异议。根据两人伤情,原告朱志水系左足部受伤,不是闲置活动,达不到两人护理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朱壮亮护理费用有异议,证明上只显示朱壮亮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730元,并未写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并且原告未出示完税证明及其他社保证明,故不应该按照该工资表计算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副渔每年的20732原标准计算。经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朱志水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为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朱壮亮护理费用,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改交通事故而遭受的损失,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每月4730元的误工损失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太平洋财险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以500元为宜。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朱志水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对原告陈永花的交通费酌定为600元。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日14时10分,在菜姚公路长葛境大周镇赵明寰村路段,驾驶人李红超持C1证驾驶豫K00559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朱志水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志水及其乘车人原告陈永花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朱志水住院治疗92天,花费医疗费47041元,原告陈永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32332.8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周发明垫付原告医疗费43000元。2013年10月18日,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红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志水、陈永花不负该事故责任。2014年1月19日,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朱志水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要后期治疗费为4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00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朱志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3455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陈永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3800元。 另查明:豫K00559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发明。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红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志水、陈永花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周发明作为豫K00559号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做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当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豫K00559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及免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志水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47161元(47141元+120元)、误工费6248元(20732元÷365天×110天)、护理费14505.3元(4730元÷30天×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92天)、营养费920元(10元×92天)、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以上共计95024.18元。对原告陈永花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332.89元、误工费3408元(20732元÷365天×60天)、护理费4171.8元(25379元÷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交通费600元等以上共计42312.69元。对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的赔偿数额共计137336.87元(95024.18元+42312.6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656元(6248元+3408元)、护理费18677.1元(14505.3元+4171.8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交通费1600元(1000元+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57982.98元。被告太平洋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的数额为78053.89元(137336.87元-57982.98元-1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的数额为136036.87元(137336.87元-1300元)。被告周发明应赔偿的数额为: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周发明已垫付原告43000元医疗费,故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要求被告周发明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志水和原告陈永花应当返还被告周发明的数额为41700(43000-130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志水、陈永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6036.87元。(从此款中扣除41700元原告朱志水、陈永花应返还被告周发明)。 二、驳回原告朱志水、陈永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340元,由被告周发明承担3041元,原告朱志水、陈永花承担2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审 判 员: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关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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