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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玉超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周玉超,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金初字第01206号

原告周玉超,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永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静,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

委托代理人刘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玉超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周玉超申请对车辆维修费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超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峰、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5月27日,原告的被保险车辆豫KZ1739号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定损并委托许昌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日产长葛直营店予以维修。现原告投保车辆发动机无法工作,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请理赔,没有答复。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我公司已进行合理赔偿,原告车辆随后发现的发动机无法工作与本次事故无关,即使发动机爆缸是因涉水造成,因原告未在我公司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我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2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理赔申请,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3、2013年6月2日许昌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日产站证明、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委托维修估价单、车辆维修证明、委托维修估价单、修车发票各1份,车辆发动机拆解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所出事故是被告应承保的事故,同时证明事故损失为30493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维修单3份,证明该车辆于5月25日出险后,在4S店修理的维修项目及金额。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确认其为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陈述其公司未收到该申请,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仅有该申请,不足以证明被告收到,对被告异议予以采信,原告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对原告证据3中的2013年6月2日许昌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日产站证明及车辆维修证明中的‘按保险公司核定范围及收费标准,对车辆进行排水维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仅对该4S店确定的维修项目及数额进行赔付,没能力也没权利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进行核定。其他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中保险公司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周玉超豫KZ1739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购买有机动车辆损失险(1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4日起-2013年8月23日止。2013年5月25日上午8时许,原告周玉超驾驶车辆行驶至长葛市八一路东段,经过积水路面时,造成发动机熄火,车身内部进水。原告随即拨打阳光保险公司全国统一电话95510进行报案。后原告周玉超车辆在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许昌威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排水维修,被告阳光财保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该部分维修费。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车辆维修证明显示发动机部分:1、拆掉所有火花塞、打车进行发动机排水。2、更换发动机机油,机油滤芯,空气滤芯。发动机其它部分,保险公司不予承担。2013年5月31日,原告周玉超至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提车,当时发动机转速及车身电器正常运行。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前台员工魏进学口头提醒原告:现在发动机运转正常,但是发动机内部可能存在进水造成曲轴、活塞、气门损坏。2013年6月2日早晨9时,原告周玉超驾车行驶至人民路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口时,发动机突然熄火。原告周玉超即联系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后车被拖至东风日产许昌威佳专营店,查看后发现熄火原因为发动机缸体后部破裂,破裂原因为发动机内部连杆断裂造成发动机内部不同程度损坏,跟之前发动机吸水进入缸体,造成连杆轻微歪曲有直接关系。原告即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保险公司推辞不予承担发动机损失。原告车辆维修后发生费用为30493.6元。

本院认为:原告周玉超在被告处为其车辆购买有机动车辆损失险15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故在原告车辆遭受损失后,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现被告以原告车辆在已经维修后又出现的发动机无法工作与原告车辆进水事故无关为由不赔偿原告损失,但从原告举证的证据看,原告发动机损坏确与进水事故有关,被告无证据证明发动机的损坏与进水无关,而且被告据此曾申请对车辆损坏原因进行鉴定,其后又撤回申请,同时被告又抗辩原告车辆损失即使与车辆进水事故有关,但原告未在其公司投保发动机涉水保险险种,故不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按常规的思维理解,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应是车辆损失,应包含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之内,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经告知原告发动机的损失不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之内,或者发动机损失是机动车辆损失险的免责事项。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车辆维修费30493.6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讼》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玉超车辆损失30493.6元。

二、驳回原告周玉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周玉超承担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晓云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王五周

                                             二O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刘晓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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