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刑初字第373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红伟(别名焦宏伟、绰号老虎),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曾因犯抢夺罪、盗窃罪于198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行政拘留14日;因盗窃于2011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1年7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盗窃于2012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于2013年12月24日变更为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3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红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聪、被告人焦红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3年12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焦红伟在本市二七区淮南街与航海路交叉口向北200米兑周公寓地下停车库入口处,乘无人之际, 将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新日牌银白色踏板式电动车(经估价1820元)盗走。2013年12月8日,被告人焦红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二、2014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焦红伟在本市二七区人民路永辉超市负一楼,乘被害人王某购物不备之际,将王某放在购物车里的咖啡色购物袋(内有现金140元,钱包一个,身份证一个,老年乘车证一个)盗走。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控制,后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三、2014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焦红伟在郑州市二七区金海粮油市场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棕黄色长方形钱包(内有现金217元,“张仲景大药房”、“药源堂大药房”会员卡等物品)盗走。2014年4月22日,被告人焦红伟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遂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赃物已部分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红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红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赃款、赃物及作案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牛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某、王某、李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红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第一、三起犯罪中,被告人焦红伟罪行未被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红伟犯盗窃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焦红伟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扒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焦红伟在第一、三起盗窃中系犯罪既遂,第二起盗窃系犯罪未遂,既遂部分与未遂部分系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焦红伟曾因盗窃被处罚,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他人财物,主观恶性较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扒窃、多次盗窃,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4、被告人焦红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第一、三起犯罪中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红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取保候审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焦红伟退赔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2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上一篇:姜政盗窃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