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二七刑初字第38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10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洁云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超、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张巍砦南二街附34号403房间门口醉酒后闹事,并对前来处警的民警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王某某身上多处受伤,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60 000元,并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妨害公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某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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