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937号 |
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937号 原告吴某某,女。 被告李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4月2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子,长子李某甲、次子李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性情暴躁,一切都要求原告顺从被告,如不顺从,非打即骂。自2012年9月份,被告因犯法服刑期满后,二人更加生分,不能和睦相处。综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归原告抚养,次子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以证明长子李某甲生于2008年3月14日,次子李某乙出生于2009年10月8日。3、协议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4、2014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短信照片一张,以证明等到小孩18岁以后再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14日生育一子李某甲,2009年10月8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琐事生过气、吵过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七年之久,育有两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婚后的生活中因琐事生过气,吵过架,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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