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二初字第7号 |
原告张春丽,女,汉族,1971年11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汉民,男,汉族,1953年9月17日出生。 原告张春丽与被告周汉民确认合同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尹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汉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丽诉称,2012年10月26日,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将其开办的新世纪幼儿园转给原告经营,转让费13万元,分两次支付。合同订立后,原告接手经营,并向被告支付转让费9万元,后不久被告知,该幼儿园所处地段已被政府征用为建设用地。2012年春政府部门已开展征地补偿工作,由于新世纪幼儿园属拆迁对象,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被告采取推脱、回避等态度,现该幼儿园已被政府强行拆除。被告违背诚信,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诈手段与原告签订合同应属非法、无效。为此,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订立的“新世纪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被告退还收取原告的转让费9万元。 被告周汉民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上蔡县蔡都办事处景庄村委周庄村后其自家自留地所建的“新世纪幼儿园”8间教室及厨房、办公室共12间房屋及附属设备使用权转让给原告经营;第二条,已入托学生及附属设施车辆、桌椅、床、电视、空调、蹦床、音响及厨房和卫生间相关物品及一切证件等,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归被告所有,动产归原告所有;第三条,被告3年不收原告房租费(2013年至2016年不收房租费),从2016年后每年2月25日开始付房租费(2017年至2018年付费);第四条,原告在2012年10月30日两次向被告支付转让费13万元,第一次交被告转让费2万元为定金,剩余10万元等原告收取2013年学费后全部付清。”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分3次向被告支付现金,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收款条,第一次收款条载明“张春丽接园定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周汉民,2012年10月30日;第二份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幼儿园转让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款人周汉民2013年1月16号;第三份收款条载明,今收到幼儿园转让金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周汉民2013年3月10日”。被告共收到转让费8万元,2012年10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接过幼儿园经营就有学生就读,此期间的学费至2012年12月30日为被告已收取,原告所经营这几个月应算作其损失1万元,原告共请求9万元。因上蔡县城市总体规划,该幼儿园属拆迁范围内,在2012年春,蔡都街道办事处对被告所在村委征用各村民小组划分土地实施补偿工作,被告所建幼儿园在拆迁补偿范围内,该村村民李香玲、张大荣、李桂花等11人证明了在此期间蔡都街道办事处征地赔偿工作的事实。2013年8月12日上蔡县综合执法局及蔡都街道办事处发出联合拆迁公告,2013年8月20日上蔡县综合执法局向被告发出责令限期拆除其幼儿园违法建设决定书,2013年12月24日蔡都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经营的新世纪双语幼儿园发出限两日内搬出拆迁通知,后该幼儿园被强行拆除。因原告从2013年1月份至2013年11月份其已经营近1年,原告认为此期间应算作2万元租金从转让费中扣除。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转让合同、收款条、证明、公告,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通知书,拆迁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在2012年10月26日协商达成新世纪幼儿园租赁合同,但在签订该合同之前,幼儿园已被列入政府征用土地拆迁之列,在2012年上蔡县年度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征用了包括幼儿园所占土地,由农业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进行了公告,同时进行征用补偿及各方面宣传工作,被告作为被征用地景庄村五组村民,对其所建幼儿园占用土地已被政府征用应当知情,被告在明知这一事实的前提下,却隐瞒幼儿园被拆迁事实真相,又与原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合同,违背了签订合同的诚信,故该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幼儿园被强制拆迁,致使原告无法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持转让费收款条主张被告退还转让费,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虽被告分3次收取原告转让费8万元,但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在此期间为原告经营,应从转让费扣除2万元作为租金,故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6万元。关于原告诉请另1万元的经济损失,庭审中只有原告陈述但并没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陈述事实,故原告所陈述1万元损失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春丽与被告周汉民于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新世纪幼儿园转让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周汉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春丽转让费6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张春丽承担150元,被告周汉民承担2000元(该费原告已先行预交,被告承担部分在退还转让费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