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二初字第10号 |
原告杨平心,男,汉族,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新华,男,汉族,1971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单云霞,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平心与被告张新华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心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奇,被告委托代理人单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平心诉称,2013年1月被告以在信阳市明港镇火车站南侧建设商品住宅之事,取得原告信任,被告以让原告承包施工为由让原告支付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驻马店市农村信用社给被告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之后不见被告通知施工,后经原告实地考察,发现该地点已经新建了楼房,原告找被告追要8万元质保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质保金8万元。 被告张新华辩称,被告是银行职工不搞工程,没收到原告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收到的8万元是华建公司委托杨平心偿还被告的借款,原告与华建公司是合作关系,华建公司借被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张建华介绍与被告相识,被告称其在信阳市明港镇建筑商品房,经双方协商,让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商品房水电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先交纳8万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通过驻马店市农村信用联社汇给被告8万元质保金,之后被告并没通知原告施工,后经原告实地考察工地,发现明港商品房工地,并不为被告所建,后原告向被告追要8万元质保金,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8万元质保金。被告认为其并没有承建商品房工程,也没有收原告的质保金,收到的8万元是华建公司委托杨平心偿还被告的借款。为此,双方引起诉争。 另查明,华建公司系张建华在驻马店市建立的公司,张建华与被告张新华系兄弟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汇款凭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经协商口头达成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被告承诺的该施工地点信阳明港镇商品房工地并非被告承建,被告对原告承诺的商品房水电工程形同虚设,被告的承诺约定违背了其真实意思所表达,被告虚构该工程合同以此达到收取原告8万元质保金目的,故双方约定施工水电工程合同为无效合同,庭审中,被告陈述,其收到的8万元是华建公司委托原告偿还其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被告陈述并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其所述事实存在,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辩称理由,故被告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按被告指定的账户汇入8万元质保金,并持汇款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此,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杨平心工程质量保证金8万元。 如被告张新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新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金钱时将此费用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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