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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贺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吴贺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98号

原告吴贺选。

委托代理人张玉蝶,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原告吴贺选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贺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蝶,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为豫A7LU5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2时许,原告朋友李鹏驾驶该车辆行驶到上蔡县秦相路原芦岗派出所附近时,因雾大,避让前方车辆时,造成车辆失控撞坏两侧护栏,车辆严重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处上蔡县代理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的车辆经评估公司评估,需要修复费用共计18776元,支付评估费1000元。原告赔偿护栏损失105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30276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理赔款共计30276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实。但此次事故应由交警队出具简易事故认定书,而不是一个证明。对其护栏的损失应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收据,而原告的收款单位为交警队,不符合规定。对于其车辆的评估报告,是原告的单方委托评估,且其评估是在由原、被告、修理厂三方共同签定定损单且在车辆修好后自行评估的,故对其评估的维修费用及评估费被告不予认可,应以三方共同认可的维修费用9995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三方共同认可的维修费用9995元。评估费及护栏损失费,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A7LU57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2时许,原告朋友李鹏驾驶该车辆行驶到上蔡县秦相路原芦岗派出所附近,因雾大,避让前方车辆时,造成车辆失控撞坏两侧护栏5节,立柱5个,车辆严重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后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意见,原告方赔偿护栏损失共计10500元,一次交清。该事故车辆经华泰保险公司上蔡定损员王地伟、原告吴贺选、修理厂工作人员杨花于2014年1月22日共同签定定损单一份,该车损失价值为9995元,并于当日将车辆交于修理厂修理,2014年1月27日,原告自行将修理好的车辆开走。后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 2014年3月30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三和[2014]估鉴字第009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豫A7LU57车辆损失金额为18576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为理赔事项,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收费票据、交通事故当事人自愿协商意见书、上蔡县公安局卧龙派出所证明、上蔡县交通运输局护栏赔偿明表、三和[2014]估鉴字第0094号评估报告书、华泰车辆机动车保险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关于豫A7LU57车辆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及修理厂三方于事故发生后的2014年1月22日共同签定有定损单并将该车辆放在修理厂修理,原告又于2014年1月27日将在该修理厂修好的事故车辆开走,故其车辆损失应以三方共同签定的定损单损失9995元为准,车损金额9995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提出的其在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定损损失185760元,是原告方单方委托,且是在车辆修好近两个月后做出的鉴定,故原告提出按此评估报告进行赔偿损失及鉴定费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护栏损失10500元,原告已进行赔偿,此损失属于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吴贺选保险理赔金20495元。

二、驳回原告吴贺选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由原告吴贺选负担18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高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焦亚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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