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732号 |
原告吴明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红涛,男,汉族。 被告杜保全,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星山,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吴明旗诉被告孙红涛、杜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6日8时30分被告杜保全驾驶豫A639Z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吴明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明旗、杨培林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杜保全负主要责任。现起诉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39927.0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套,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租房协议一份,小西门居委会证明一份,人民路派出所一份,赵新亮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张市派出所证明一份,曹美仙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 被告孙红涛辩称,没有什么要说的。 被告孙红涛未提交证据。 被告杜保全辩称,事故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杜保全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单两份,收到条两份,预交款收据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造成原告及杨培林受伤,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为杨培林预留份额;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承担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在三者险中赔偿比例70%;原告的各项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8时30分被告杜保全驾驶豫A639ZN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民路中医院东10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原告吴明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吴明旗、杨培林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保全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明旗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7846.92元,经鉴定其伤残程度为九级,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为1950元,支付评估费130元。原告兄妹七人,一人已去世,其母亲曹美仙,1936年6月2日出生。被告杜保全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豫A639ZN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保险责任期间,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吴明旗因本次事故受伤、车辆受损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杜保全承担80%的责任,原告吴明旗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相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标准计算;所主张的二人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未有需二人护理的意见,故护理费按一人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另一受伤人员预留份额的答辩意见,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孙红涛在本次事故中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过错情形,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8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天×30元/天)2670元、营养费(89天×10元/天)890元、误工费(105天×61.36元/天)6442.8元、护理费(89天×61.36元/天)5461.04元、残疾赔偿金(20年×22398.03元/年×20%)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5627.73元/年×20%÷7人)803.96元、车损1950元、交通费5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84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3.08元、误工费6442.8元、护理费5461.04元、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3.96元、车损195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121749.92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16.92元、营养费8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即1125.53元,被告杜保全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由原告吴明旗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明旗122875.45元。 二、驳回原告吴明旗对被告被告孙红涛、杜保全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吴明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9元、鉴定费500元、评估费130元由原告吴明旗承担825元,由被告杜保全承担2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占 喜 审 判 员 王 子 刚 人民陪审员 王 流 芳 二О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瑞 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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