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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宇民与黄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宇民,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光,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王宇民与被告黄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29号

原告王宇民,男,汉族,1971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伟光,男,汉族,1990年10月2日出生。

原告王宇民与被告黄伟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宇民及委托代理人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宇民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出售给乙方即被告奥克斯空调,33台变频挂机,每台单价2600元,总计价85800元,2台天花机,每台单价7600元,总计价15200元,货款总额合计为101000.00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定金20000.00整,剩余货款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年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月息为2%即1620元整,由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第四条约定: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若乙方未按约支付货款或月息,甲方可通知乙方在三日内付款,乙方拒付的应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空调给付被告,并为其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但被告违约,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请求宽限,原告同意,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再次违约,合同到期后货款及利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其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81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1月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欠款总款30%的违约金。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黄伟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空调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出售给乙方即被告奥克斯空调,33台变频挂机,每台单价2600元,总计价85800元,2台天花机,每台单价7600元,总计价15200元,货款总额合计为101000.00元整。第二条约定:乙方已向甲方支付本合同项下定金20000.00整,剩余货款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本年内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余款月息为2%即1620元整,由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第四条约定:在双方约定付款期限内,若乙方未按约支付货款或月息,甲方可通知乙方在三日内付款,乙方拒付的应承担欠款总额30%的违约金……”双方当事人的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合同约定的空调给付被告,并为其全部安装完毕且调试合格,全面完成了自己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请求宽限,原告同意,双方于2013年8月4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的宽限请求,但乙方必须于2013年12月25日前将货款81000.00元及利息(月息1620元)一次性付清。二、若乙方到期未付,甲方不同意再宽限,乙方若违约,应按2013年1月25日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对宽限后即2013年12月25日后的违约金及利息向原告释明后,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补充协议生效后,被告再次违约,仍未归还原告所欠货款及利息,也未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出具的空调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空调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协议约定交付空调,并履行了为其安装及调试的后合同义务,全面合理的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货款,支付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未在约定期内归还欠款的行为确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在宽限期内未积极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不顾合同效力,反而再次违约,损害了原告基于合同和协议对被告的信赖利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无理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约定。所以,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拖欠的货款人民币81000元整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定。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余款月息为2%即1620元整,由乙方每月月底向甲方支付,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具有法律约束力,对于原告诉请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月息2%即每月1620元,从2013年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止。对2013年12月25日后即宽限期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宇民货款81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月息2%即每月1620元计算, 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如被告黄伟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黄伟光承担(该费原告王宇民已预交,被告黄伟光归还原告货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广涛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代理审判员   曾艳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冯晓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