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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春与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杨伟霞、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胡跃春,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信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坡胡镇坡马村。 法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349号

原告胡跃春,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信成,男,1969年5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坡胡镇坡马村。

法定代表人王信成。

被告杨伟霞,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中杰,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营养场所:长葛市坡胡镇水磨河村。

法定代表人郭建营。

被告郭建营,男,1964年10月9日生,汉族。

被告李彩让,女,1964年6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胡跃春因与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杨伟霞、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春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李中杰的委托代理人乔建军、被告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郭建营、被告郭建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信成、被告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葛诚成圈业公司)、被告杨伟霞、被告李彩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跃春诉称,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杨伟霞、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均不依约定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按照月利率1.5%自2013年1月15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至;被告杨伟霞、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信成、长葛诚成圈业公司、杨伟霞、李彩让未作答辩。

被告李中杰辩称,因借款中约定的有还款期限,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诉请。

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辩称,印章是公司加盖的,但因不清楚具体情况,故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郭建营辩称,担保函系其出具,但其不应该承担责任。

原告胡跃春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6日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信成、长葛诚成圈业公司、李中杰与原告胡跃春对借款事项的具体约定,即被告李中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二年及担保范围;原告胡跃春已经履行了交付现金1000000元的借款义务。2、2013年12月24日的被告王信成、杨伟霞向原告胡跃春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王信成、杨伟霞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被告杨伟霞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3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被告郭建营、李彩让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信成、长葛诚成圈业公司、杨伟霞、李中杰、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李中杰自认签字属实,但提出异议称此保证借款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约定与法律相抵触,其中第八条空白、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李中杰提出异议称借据中有改动的痕迹,亦是原告提供格式条款,中间约定相互矛盾,原告应该承担格式合同中对其不利的后果。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郭建营提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保证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有原告胡跃春签名、借款人处由被告王信成签名印章、由被告长葛诚成圈业公司盖章、保证人处由被告李中杰签名。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十三条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致使本合同不成立,被撤销、被确认无效…….保证人和借款人均应无条件在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与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分别为赔偿责任与保证期间的约定,二者并不矛盾冲突。原告提供的借据中虽有改动,但已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李中杰认为与其无关,同时证明已经免除了其保证责任;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及郭建营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系针对该笔借款的还款保证书,保证人处有被告王信成及杨伟霞的签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还款保证未加重债务人债务,也为加重被告李中杰的保证责任,对被告李中杰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李中杰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找到了新的担保人,其已经免除了担保责任;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承认公司印章盖章属实,但其不清楚具体情况,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郭建营提出异议认为签字及担保函内容虽系其本人书写,但其没有仔细看担保函的内容。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郭建营作为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行为及后果应有认知能力,且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为被告本人签章及书写,对被告李中杰担保的债务增加新的保证人,未加重债务人债务,也为加重被告李中杰的保证责任,对被告李中杰、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郭建营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6日,原告胡跃春与被告王信成、长葛诚成圈业公司、李中杰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原告胡跃春在贷款人处签字,被告王信成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长葛诚成圈业的公章,被告李中杰在保证人处签字。保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为“保证借款合同……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三方遵照《担保法》、《合同法》等有关法律,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  借款金额(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  第二条  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2年10月15日止。  第三条  在本合同期限内看,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条  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双方约定为月息1.5%(咨询费、担保费、中介费等由借款方另行支付)……第九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  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王信成、长葛诚成圈业公司、李中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  今借到胡跃春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万元正,小写1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到期不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葛诚成圈业公司在借据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王信成签名并加盖印章,被告李中杰在保证人处签名。2013年12月24日,被告王信成、杨伟霞向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内容为“还款保证书  我保证2014年元月15号到期以准偿还壹佰万元,如有任何困难最底偿还不底伍拾万元,到期还不上,听从对方任何手段,后果自愿承担。保证人:王信成  杨伟霞  2013年12月24日”。2013年12月28日,被告河南先风汽配有限公司、郭建营、李彩让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且分别在保证人及法人代表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担保函的内容为“担保函  我自愿为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王信成于2012年7月16日向胡跃春借款壹佰万元提供担保,如果借款人在2014年1月15日之前不能依约支付借款本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月利率1.5%将借款利息付至2014年1月15日,即支付利息90000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亦未支付下余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王信成、长葛诚成圈业公司及李中杰与原告胡跃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并向其出具借据,可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的实际数额和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据是实际放款的凭据”,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已在借据上签章,后被告王信成出具还款保证书,请求被告郭建营填写担保函,足以证明原告胡跃春已按保证借款合同支付1000000元借款,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作为对待给付,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偿付借款本金,原告胡跃春要求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偿付10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借款合同各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限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跃春承认被告王信成已偿付6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未举证偿付更多的利息,其他被告承认未偿付利息,故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已付至2013年1月15日,原告胡跃春要求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偿付2013年1月1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杰以保证人身份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其系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1000000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李中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原告胡跃春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距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2012年10月15日尚不满两年,未超过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中杰应依法对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要过要求被告李中杰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中杰辩称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其不应该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信成于2013年12月24日出具的还款保证书,应是对1000000元到期借款本息的部分款项的还款保证(即2014年1月15日前还款1000000元,至少还款500000元),被告杨伟霞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应是承诺到期保证偿还500000元-1000000元借款的意思表示,原告胡跃春要求被告林伟霞偿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被告郭建营出具的担保函上盖章,应依法对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的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胡跃春要求被告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营、李彩让在担保函的法人代表处签章,未在保证人处签章,应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胡跃春要求被告郭建营、李彩让对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杨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胡跃春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对前款10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伟霞对被告王信成的500000元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胡跃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王信成、长葛市诚成圈业有限公司、李中杰、河南省先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杨伟霞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建森

                                             审  判  员 张宪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肖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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