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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珍与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张新举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国珍,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宏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新举,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4)上民二初字第32号

原告王国珍,女,汉族,1974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庞宏松,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新举,男,汉族,1965年11月28日出生。

原告王国珍与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地公司)、张新举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其本人购买的奎星嘉苑房产,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作出(2014)上民二初字第32-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恒地公司所有的位于奎星嘉苑第一栋楼三单元19层东户1901号房。”原告王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张新举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珍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恒地公司位于蔡都镇县巷东侧,原王坑旧址开发的“奎星嘉苑”商品房一套,总价款344770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前,原告按约定交付房款276770元后,被告恒地公司迟迟不交房,2013年8月23日经双方协商签订解除购房合同,约定由恒地公司于协议签订生效后3个月内由被告恒地公司退还原告已交购房款276770元,并由被告张新举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购房款,现请求二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276770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全部退还已付房款之日止)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新举辩称,没见到过被告,愿意退还原告购房款,但违约金不支付。

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没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为其辩称。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在位于上蔡县蔡都镇县巷东侧田巷西侧(红学巷东段北侧),原王坑旧址开发“奎星嘉苑”商品房,原告与被告恒地公司所属奎星嘉苑售楼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奎星嘉苑第1栋楼3单元19层东户1901号房,建筑面积115平方,每平方2998元,总价款34477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买受人于2011年4月1日首付款172770元,楼房封顶时付款104000万元,交房之日余款68000元付清。原告于2011年3月24日交房款5万元,2011年3月31交房款122770元,2012年8月1日交房款10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条3张,共计276770元,该商品房交付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交房,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要求恒地公司退还已交购房款,2013年8月23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双方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在协议签订3个月内被告恒地公司将原告已付购房款276770元退还,第二条约定原告将购房合同交付恒地公司另卖他人,第四条约定如恒地公司未按协议第一条约定三个月内履行退还购房款义务,恒地公司承担全部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第五条约定由“奎星嘉苑”项目负责人张新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逾期后二被告并没按协议约定履行退还购房款义务,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已交购房款276770元,并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2)项约定的由被告按已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向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张新举当庭陈述,购房合同,收款条3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前后签订两份合同,第一份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份为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该二份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协商达成,是其真实意思所表达,故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恒地公司分期交纳购房款276770元,被告作为该商品房的开发商,又是合同的制作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被告并没有履行承诺按期交房,被告恒地公司行为显属违约。为此,双方签订解除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有担保人张新举在恒地公司不履行退还原告购房款义务情况下,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均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恒地公司退还已交购房款276770元,担保人张新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恒地公司未按约定属逾期违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利息,从原告2011年3月24日所交5万元为基数、2011年3月31日所交122770元为基数、2012年8月1日104000元为基数付款时间分别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二被告付清原告购房款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国珍购房款27677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利息,从原告2011年3月24日所交5万元为基数、2011年3月31日所交122770元为基数、2012年8月1日所交104000元为基数分别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二被告付清原告购房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新举对该判决第一项内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张新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追偿。

如被告河南恒地置业有限公司、张新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2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452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冯晓霞

                                             人民陪审员    宋天宝

                                             二○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