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571号 |
原告范凯,男,汉族,1977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献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振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范凯因与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凯及委托代理人胡坤林、王海光,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李振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先后担任门店员工、营销部副部长兼KA经理、渠道部部长等职务。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第一次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到期后,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而是事隔数月后,因种种原因才与原告续签了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四年以来,被告每年无故克扣工资,要求加班从未支付加班费,且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6月30日被迫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支付克扣工资、加班费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损失,并指出被告应依法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被告置之不理。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10个月的双倍工资158333元(自2012年6月-2013年4月,每月158333元);2、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克扣的原告工资210710.4元,另一次性支付需加发工资52677.6元;3、支付原告加班工资302185元(自2009年6月-2013年6月);4、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174.8元,另需一次性支付赔偿金68349.6元; 5、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1904元(长葛市每月最低工资1240元,12个月);6、赔偿原告2009年6月-2013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损失105566.0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在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期间签有劳动合同,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报酬,原告请求2应予以驳回;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原告享受年薪待遇,薪酬中已包含加班费,加班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范凯无故旷工严重影响公司制度,公司系合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失业保险金的诉求不属劳动争议范围,原告范凯严重违反公司制度,中断就业,不符合领取条件。社会保险金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即使属于也超过了法律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原告范凯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劳人仲案字【2013】0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原告起诉被告程序合法。2、顺丰速运底单及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律师函,证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扣发工资、不支付加班费等情况下,原告被迫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3、被告关于聘任一级机构管理人员的决定、2012年肉制品营销部薪酬分配方案、营销中心组织变革方案、2013年肉制品营销中心薪酬暂试行分配方案,证明原告范凯的年薪标准,证明2013年2月18日原告范凯被任命为众品渠道部部长。4、工资明细,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4年来实发工资,与被告承诺发的工资不一致。5、2011年2月到12月工资表、2011年全年考勤表,证明原告2011年共出勤345天,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6、2012年1月至10月工资表、考勤表,证明原告2012年出勤320天,和原告的工资标准和实发工资,实发工资和工资标准是一致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聘用协议书。证明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依法签订合同。2、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范凯可以自行调整休息时间,如果需要加班经众品公司书面审批协议,范凯享受年薪制,薪酬中包含加班费,众品公司不再支付该项费用。3、人力资源中心关于肉制品事业部营销中心违反出勤管理制度的通报【2013】第045号一份,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邮件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范凯因无辜旷工被被告辞退。4、关于举行众品集团2011年度营销培训通知;2011年度营销培训签到表;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补充规定;出勤管理制度;证明众品公司的出勤管理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以对员工进行的培训,范凯对以上制度是明知和应当知道的。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被告有异议,陈述其未收到。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已有工作人员收到,故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3,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特征,本院认为被告仅是提出异议,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刚好是对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对原告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6,被告认为不属实,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仅是异议,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原告范凯对其真实性没有否认,因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3,原告范凯不予认可,认为其本人已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而被告该证据是9月24日才出现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对被告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4,原告无异议,认为其本人也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食:原告范凯2009年6月24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工作。先是在门店实习;后到被告处商业运营部做部长,之后又到被告处肉食品事业部做经理;2012年6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内容为:原告到被告处肉制品营销部从事副部长岗位的工作……,合同期限三年。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根据甲方(被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确保乙方(原告)的法定休息时间,具体执行甲方(被告)《出勤管理办法》。对劳动报酬及保险的约定为:关于工资的约定为:执行甲方薪酬管理办法,每月支付一次薪资。社会保险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2013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范凯补签聘用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聘任原告自2012年6月29日-2015年6月29日担任其渠道部部长职务,协议期限3年。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可自行安排调整休息时间,但应提前报领导批准。双方严格遵守约定的工作时间,原告需要加班的,应经甲方书面同意。劳动报酬的约定为:原告年薪酬标准为人民币公司岗位标准。原告薪酬中包含加班费,被告不再另行支付该费用,每月支付原告一次薪资。对保险的约定为按国家法律和相关规定执行,双方也可另行协商确定具体的支付激励办法。被告处‘众品公司关于工作制度的补充规定’关于工作时间规定中3.2规定: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主要有管理岗位、营销岗位、生产岗位及运输、司机等岗位。3.3规定:公司对实施不定时工作制岗位员工的考勤不做强制要求,相关岗位员工在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自行安排轮休或调休,但每月最低出勤不能低于21.75天,国家及地方政策有其它规定的,以国家及地方政策的规定为准。4.3中规定营销岗位员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自行合理安排轮休和调休,工作时间达到法定时间的,其它时间不计考勤。2013年6月30日,原告范凯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克扣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及未及时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为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3年8月6日,原告范凯向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长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属其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2013年8月6日,原告范凯诉至本院,以被告自2012年6月-2013年4月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工作以来被告未与其缴纳社会保险、加班未支付加班费、克扣其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双倍工资、克扣工资、加发工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养老、医疗保险等损失共计943900.49元。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范凯曾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故对原告范凯主张的自2012年6月-2013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58333元,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范凯要求被告支付的被克扣的工资210710.4元,经向原被告双方落实,被告欠原告范凯2013年6月份工资6314元,2013年上半年年终绩效工资23603元,被告应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范凯要求的加班工资302185元,因原告范凯与被告实行的是附条件的年薪制,与其是否加班无关联性,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原告范凯因被告未及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该4个月的工资指原告范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范凯2012年7月-2013年6月大部分月份的工资,数额一致,根据工资表(2012年7月-2013年6月),加上原告范凯陈述被告认可的原告范凯2012年年终绩效工资23603元,原告范凯的月平均工资应为9266.225元,已超过2012年度许昌市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2817.05元的3倍8451.15元,故对原告范凯的经济补偿金的月标准应按8451.15元计算。即原告范凯应得经济补偿金为33804.6元(8451.15元×4月),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范凯要求的失业保险金15872元,被告应否予以支付的问题,原告范凯在解除劳动合同前任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具有较强的就业和再就业能力,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故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范凯要求的社会保险费损失105566.09元,被告是否应予以支付的问题,庭审后,被告已为原告范凯补交了一部分社会保险,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的具体数额应由社会保险机构核定,故原告范凯关于被告众品公司应当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庭审后,被告已为原告范凯补交了一部分社会保险,虽原告范凯认为被告没有按其实际工资额缴纳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但依法该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具体时间为原告范凯在被告处的就职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凯经济补偿金33804.6元。 二、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范凯2013年6月份工资6314元,2013年上半年年终绩效工资23603元。。 三、驳回原告范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众品食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丽平 |
上一篇:王少明与李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