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2471号 |
原告王少明,男,汉族,1967年8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根义,男,尉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华,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新勇,男,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芳圆,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 法定代表人张志斌,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妍、赵恒,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少明诉被告李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根义及被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朱新勇、邱芳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妍、赵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8时8分,李华驾驶的豫AN795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向对方向行驶的王少明驾驶的豫K4600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对认定,被告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李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363.01元,并对原告伤残以后费用保留诉权。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3、机动车销售发票复印件、车辆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各一张;5、施救费票据一张; 被告李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自己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同时认为,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标准过高,住院时间过长。 被告李华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各一份,以证明李华驾驶的豫AN79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责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对评估、停车及诉讼等间接性损失不予赔偿,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华意见。 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8时8分,被告李华驾驶的豫AN7950号重型厢式货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营乡梁家村西边路段,与向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少明驾驶的豫K46007号三轮车相撞,造成王少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尉氏县公安部门认定,被告李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少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出医疗费11271元,同时,事故造成原告王少明驾驶的豫K46007号三轮车报废,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受损价值为206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200元,停车费、施救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李华驾驶的豫AN7950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同时查明,原告王少明系农民居民,无固定收入。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根据过错予以承担。本案,原、被告对公安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李华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李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赔偿请求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67元/日,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酌定为46元/日。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请求过高,参照本地实际,本院酌定为每日10元,共计230元。原告主张停车费12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不能证明该项支出的合法性、真实性,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华辩称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应减少住院天数,未提供事实依据,不能证明其辩称主张的客观性,对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本地司法实践,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1271.01元(住院23天)、误工费1058元(23天×46元/天)、护理费1058元(23天×4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营养费230元(23天×10元/天)、车辆损失20690(评估值)、交通费230元(酌定),共计35227.01元;原告请求项目中过高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各项损失,鉴于被告李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李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保留伤残后费用诉权一项,待原告评残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58元、护理费1058元、车辆损失2000元、交通费230元,共计1443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271.01、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30元、车辆损失18690,共计20881.01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李华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保全费52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504元,由被告李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文方 人民陪审员 孙 凯 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
二○一四 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春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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