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3)上民二初字第119号 |
原告曹中臣,男, 1981年4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建勋,男, 1980年2月出生,汉族。 原告曹中臣与被告张建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中臣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中臣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达成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码为京QQ3981号大众速腾轿车以8万元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时将购车款8万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将该车又卖给他人,现原告无法得到该车,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8万元。 被告张建勋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所有权大众速腾轿车,牌照京QQ3981号,代码LFVZA21K273005283,发动机号码为025088车辆以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所有,该合同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购车款8万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收款条,载明“今收到曹中臣购车款80000元,捌万元整张建勋,2013年1月27日。”但该车辆双方未在车辆管辖地车辆管理部门进行过户登记,随后被告以自己用车到北京办事为由将车辆开走,实际未交付原告。车辆开到北京后,被告将车辆又转卖给他人,原告以被告进行诈骗为由向上蔡县公安局报案,上蔡县公安局认为是民事纠纷,未予立案。证人邱三春证明原告报警及向原告追要购车款的经过。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万元。被告张建勋在答辩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及证据为其辩解。 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车辆买卖合同、收款条、证人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报警证明等在卷佐证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达成车辆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所表达,故为有效合同,原告将购车款8万元已实际支付被告,而被告并未将其转让车辆交付原告,而转卖他人,被告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原告并提供证人邱三春证明了原告诉请事实,双方约定的车辆转让合同形同虚设,造成本案的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车款8万元有理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建勋返还原告曹中臣购车款8万元整。 如被告张建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建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18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审 判 员 冯晓霞 代理审判员 刑会林 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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