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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军营、席会锋、付玺蔓诉张怀斌、英大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付军营,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席会锋,女,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付玺蔓,女,2013年6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军营,系原告付玺蔓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冬丽,河南汉风律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69号

原告付军营,男,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席会锋,女,1975年3月24日生,汉族。

原告付玺蔓,女,2013年6月9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付军营,系原告付玺蔓之父。

委托代理人梁冬丽,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张怀斌,男,1978年8月7日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克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付军营、席会锋、付玺蔓诉被告张怀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军营、席会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东丽,被告张怀斌,被告泰和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杜克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15时5分,被告张怀斌驾驶其所有的豫P946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S325省道长葛境31+600米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付军营驾驶的豫KD7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席会锋、付玺蔓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怀斌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军营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7432.97元。

被告张怀斌辩称:我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豫P946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泰和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泰和财险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的损失由我承担。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医疗费3280元,原告应当返还我。

被告泰和财险辩称:首先,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房产证及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原告付军营与原告席会锋系夫妻关系,又证明原告付军营在城镇购买有房产,且在城镇居住,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2、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保险单两份,以此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怀斌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军营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并证明驾驶人张怀斌驾驶资格适格,又证明豫P94602号车辆在被告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3、长葛市华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及收据各一份,郑大一附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汇总清单、病历、住院费票据各一组,以此证明原告付玺蔓因该事故受伤后病情严重,医院建议到上级医院进行治疗,支付租车费及出诊费1700元。又证明原告付玺蔓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9790.82元。原告付军营诊断证明一份、门诊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付军营花去医疗费1379.82元,原告席会锋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票据12张,以此证明原告席会锋花去医疗费3263.13元。4、工资表三份,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付玺蔓在住院期间由其父付军营及其母席会锋护理,并证明原告付军营及席会锋在事故发生前在禹州市汇曾铸钢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付军营月工资为3000元,原告席会锋月工资为2600元。对护理人员付军营、席会锋的护理费应当按照该工资的赔偿标准计算。5、行驶证、鉴定结论书、修车发票,拖车发票各一份,鉴定费票据6张。以此证明豫KD7282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原告付军营,该车辆经鉴定其财产损失为11500元,因鉴定支付鉴定费550元,并证明原告付军营因修车花去修车费14300元,又证明因该事故原告付军营支付拖车费400元。6、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交通费1500元。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检测费票据一份,停车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检测费160元,原告车辆停车费900元,共计垫付3060元。2、保单两份,以此证明豫P94602号车辆在被告泰和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

被告泰和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张怀斌提供的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怀斌及泰和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付玺蔓因转院所支付的租车费及诊断费共计1700元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付玺蔓因病情严重而支出的租车费及诊断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怀斌、泰和财险均提出异议认为①、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②、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本院审查后认为①、原告付军营、席会锋提供的工资表上未有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付军营及席会锋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的标准计算。②、因本案原告付玺蔓未满周岁,且病情严重,原告诉请要求对其护理费按二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怀斌、泰和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对于鉴定费,拖车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怀斌、泰和财险抗辩称对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泰和财险拒付原告拖车费,被告张怀斌拒付原告鉴定费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拖车费应由被告泰和财险承担,对鉴定费应由被告张怀斌承担。对原告提供的证6,被告张怀斌、泰和财险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诉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付玺蔓在住院期间,其家属为护理原告付玺蔓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80元。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付军营、席会锋提出异议认为,该费用我们未诉请。被告泰和财险提出异议认为,检测费及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怀斌向本院提供的检测费及停车费非正规发票,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15时5分,被告张怀斌持B2D证驾驶豫P94602号重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25省道长葛境31+600米处时与原告付军营持C1D证驾驶豫KD728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KD728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席会锋、付玺蔓二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付玺蔓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救治,后被转至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9790.82元,原告付军营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花去医疗费1379.82元,原告席会锋在长葛市华健医院花去医疗费3263.13元。该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怀斌垫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3060元-1060元),2013年9月13日,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3】第13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斌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军营、席会锋、付玺蔓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013年9月29日,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长价鉴字-2013-3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付军营的车辆、物品损失为11500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失费、财产损失等共计57432.97元。

另查明,豫P94602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泰和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2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3】第1309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怀斌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付军营、席会锋、付玺蔓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怀斌作为豫P9460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管理、收益等权利,对该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和财险系豫P94602号重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对该事故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付玺蔓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9790.82元,护理费1022.4元(20732元÷365元×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9天)、营养费90元(9天×10元)、租车费、诊断费1700元、交通费180元,以上共计为12963.22元。对原告付军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79.82元、财产损失为11500元、鉴定费550元、拖车费400元,以上共计13829.82元。对原告席会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3263.13元。以上原告付玺蔓、付军营、席会锋三人共计赔偿数额为30056.17元(12963.22元+13829.82元+3263.13元),被告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护理费1022.4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计承担赔偿数额为13022.4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16483.77元(30056.17元-13022.4元-550元)。被告泰和财险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的赔偿数额为29506.17元(13022.4元+16483.77元)。被告张怀斌赔偿原告的数额为鉴定费5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付军营所驾驶的豫KD72828号小型普通客车经鉴定其财产损失为115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付军营在修车时多支出2800元(14300元-11500元)的修车费,并未法律依据,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因本案被告张怀斌已垫付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医疗费2000元,已超过被告张怀斌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怀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应返还被告张怀斌垫付的医疗1450元(2000元-550元)。被告张怀斌向本院提供的检测费160元、停车费900元的票据非正规发票,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拖车费、租车费、诊断费、交通费等共计29506.17元(从此款中扣除1450元,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应返还被告张怀斌)。        

二、驳回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35元,原告付军营、付玺蔓、席会锋承担675元,被告张怀斌承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占奇

                                             审  判  员:朱建福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O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关  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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