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0856号 |
原告梁春凤,女,1970年3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翦明悦,女,2011年11月17日生,维吾尔族。 法定代理人梁春凤,系原告翦明悦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律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梁春凤、翦明悦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建超,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春凤、翦明悦因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春凤,原告梁春凤、翦明悦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岩,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春凤、翦明悦诉称:原告梁春凤于1994年12月24日至1995年1月2日期间,在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妇产科住院治疗,期间因病情需要在被告处输血。2011年7月26日,原告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体检时,报告显示原告丙肝抗体为阳性,女儿翦明悦经查丙肝抗体亦为阳性。原告认为自己及刚出生的女儿丙肝抗体为为阳性,与原告在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并输血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对原告梁春凤、翦明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梁春凤、翦明悦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57410元。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辩称:1、被告的诊疗和护理等行为符合当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过失,输血治疗行为符合当时患者的临床症状。2、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是由原告方对所主张的损害结果承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原告的后果。3、根据权威医学数据和临床医学专家,均证实丙肝的传染途径除输血外还有其他多种的传染途径和方式。4、根据权威医学文献记载,输血后感染丙肝的潜伏期为2到26周,平均为8周,输血后引发的丙肝的潜伏期是明确的,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就本案相关事实情况来看,17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保护期限。5、从丙肝引发的途径的时段上看,不排除这期间的其他途径的感染,原告也无法证实输血前无丙肝感染的可能。6、基于本案的关键性事实:原告所主张的患有丙肝,但由一家医院的一个检查结果作为本案证据明显证据不足,希望双方能够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原告梁春凤、翦明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7月26日,许昌市中心医院荧光定量检测报告和免疫检验报告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梁春凤于2011年7月26日被检测出丙肝抗体呈阳性,即原告感染丙肝病毒,解放军第三O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丙肝;2、许昌市中心医院生化检验报告单一份,医学出生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翦明悦于2011年11月18日被检测出丙肝抗体呈阳性,原告翦明悦与原告梁春凤是母女关系,于2011年11月17日出生;3、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入院证、出院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梁春凤于1994年12月24日至1995年1月2日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曾有输血事实,被告并收取原告输血费用;4、许昌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一份,以此证明一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有过失行为,二原告的损害后果与医院过失行为之间不排除有因果关系;5、解放军三O二医院门诊病历手册一份,原告在解放军三O二医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的票据19张,共计数额为84478元,以此证明原告梁春凤于2012年3月9日起在解放军三O二医院进行治疗的情况,证明原告因感染丙肝而支出的实际诊疗费用(截止到2013年3月29日);6、交通费票据57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932元。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庭前向本院提供原告梁春凤病历一组,庭审中以已经专家作为鉴定材料提交医学会为由,未举证该病历,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 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提交的证据1,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称许昌市中心医院荧光定量检测报告、解放军第三O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上名字是梁春风,不是梁春凤,中心医院的检查报告单鉴于没有公章等,有很大随意性,诊断证明时间是2012年6月1号,起诉时间是2012年4月23号,起诉时还不能完全证明原告患病的情况,本案关键性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应进行司法鉴定,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梁春凤丙肝抗体呈阳性,且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在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提交的证据2,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称本案关键性证据原告主张的损害结果应进行司法鉴定,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翦明悦丙肝抗体呈阳性(抗HCV呈阳性),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翦明悦系丙型肝炎患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提交的证据3,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称复印件不予质证。输血费用仅是输血过程的费用,血制品来源不能说明与被告有关,因该组证据能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供的病历相印证,证明原告梁春凤曾于1994年12月24日至1995年1月2日在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并接受输血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提交的证据4,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称结果是时间太久,无法确定因果关系,同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证据不足”反证了被告无过错,原告损害后果与被告无关系,因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有医疗过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提交的证据5,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称上述证据中门诊开具票据的药的用途、剂量和合理性要进行鉴定,对报销部分不应向本案主张,票据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一致,票据复印件和报销单据因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梁春凤花费医疗费84478元(含许昌市人民医院医疗费40元),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梁春凤医疗费的报销部分,不应影响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承担的责任,对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报销部分不应向本案主张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提交的证据6,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提出异议称根据实际治疗情况和时间,酌情认定,因该组证据能和证据5相印证,证明原告梁春凤及陪护人员花费交通费2927元,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及长葛市人民医院庭前提供的病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梁春凤因临产,于1994年12月24日入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于1994年12月26日行剖宫产手术,手术进行1小时,原告梁春凤于当天下午7时安返病房。根据病历中“长葛县医院手术记录”记载,术中出血约200ml。根据病历中“长葛市人民医院病房临时治疗单”记载,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于术中给原告梁春凤输血浆400ml,于1994年12月28日再次给原告梁春凤输血浆400ml。1995年1月2日,原告梁春凤出院。2011年7月26日,原告梁春凤被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测为丙肝抗体呈阳性(HCVRNA呈阳性),2012年6月1日,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原告梁春凤诊断为慢性丙型肝炎。2011年11月18日,原告翦明悦被许昌市中心医院检测为丙肝抗体呈阳性(抗HCV呈阳性)。2012年4月24日,原告梁春凤、翦明悦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梁春凤于1994年12月24日至1995年1月2日因剖腹产在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于1994年12月26日、28日共输血浆800ml,根据许昌市中心医院和解放军第三〇二医院的检测诊断结果,可以认定原告梁春凤现已患有丙型肝炎。如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有医疗过失,与原告梁春凤患病存在因果关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输血浆治疗具有一定风险,决定输血浆治疗前,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向原告梁春凤或其家属说明输血目的、可能发生的输血反应和经血液途径感染疾病的可能性,征得原告梁春凤或家属的同意,并记入病历,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举证,病历亦未显示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并经患方书面同意;在输血浆治疗前,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严格执行输血浆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举证,病历亦未显示血浆来源、献血人情况等基本情况,未举证进行丙型肝炎抗体检测;根据病历记载,原告梁春凤术中失血约200ml,术后情况逐步好转,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仍于术后第二天即1994年12月28日给原告梁春凤输入血浆400ml , 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举证原告在1994年12月28日的病情仍需输血的合理性、必要性,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举证其已尽到上述注意义务,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和护理等行为符合当时的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无过失,但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向本院提供1994年的诊疗护理规范,无从证明其两次给原告梁春凤输血浆是严格按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进行的,且无过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可以认定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输血浆治疗存在过失。医学文献输血后感染丙肝的潜伏期为2到26周,但对潜伏期的长短未尚未有准确的结论,潜伏期后的临床特征不一定明显,存在患者感染丙肝病毒后长期没有发现患病的可能性,故尽管原告梁春凤从输入血浆至发现丙肝抗体呈阳性、被确诊为丙肝患者,时间长达17年,原告梁春凤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梁春凤输入血浆是造成其患丙型肝炎的唯一途径,但本院也不能排除原告梁春凤因医疗过失行为而感染丙型肝炎的可能性,故对原告梁春凤因患丙型肝炎而造成的损失,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予适当补偿。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辩称超过法定的一年的保护期限的意见,因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未举证原告梁春凤何时知道损害结果,而原告梁春凤已举证其2011年7月26日诊断为丙肝抗体呈阳性(HCVRNA呈阳性),原告梁春凤于2012年4月24日提起诉讼,原告梁春凤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对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翦明悦要求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承担责任,因原告仅举证抗HCV呈阳性,未举证HCVRNA呈阳性或其他进一步的诊断证明,对原告翦明悦的诉讼请求,依现有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原告梁春凤因患丙型肝炎的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为84478元;交通费为2927元;原告梁春凤罹患丙型肝炎,虽未被鉴定构成伤残,但其长期奔波治疗,对工作、社会交往、家庭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应给原告梁春凤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原告梁春凤因患丙型肝炎的损失合计93405元,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应酌情补偿原告梁春凤30000元。原告梁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梁春凤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梁春凤、翦明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长葛市人民医院承担657元,由原告梁春凤、翦明悦承担297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张宪民 审 判 员:李占奇 人民陪审员:孟清坡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肖 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