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新中民再字第73号 |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士启,男,1949年10月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琴,女,1948年5月27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玉,男,1973年5月22日出生。 二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灿洲,男,1959年6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跃洲,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尚银中,该村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雨,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岳学茂,男,1975年6月1日出生。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瑞,女,1975年6月2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李士启、刘素琴与被申请人李灿洲、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灯寺村委会)、一审第三人岳学茂、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素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8日作出(2008)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李士启、刘素琴、李素瑞均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士启、刘素琴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78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士启、刘素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会玉、刘勇,金灯寺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尚银中、张雨,李素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灿洲、岳学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素瑞的丈夫也是李士启、刘素琴的儿子李某某,1977年5月12日出生,系新乡市北站国家粮库职工。李士启系新乡神马正华化工有限公司内退职工,每月生活费351.3元。刘素琴系农村居民。李某某有兄妹四人。李某某于2005年12月24日购买解放自卸车(黄头大翻)1部从事运输。该车无牌照。2007年5月3日上午7时30分许,李某某和其雇佣司机岳学茂(无驾驶证)驾驶挂有豫A40847牌照的黄头大翻解放自卸车,该车装有45.8吨石粉(该车核定载重17吨)在李灿洲私人开办的砖厂准备卸货,由车主李某某和李灿洲指挥向后倒车,在倒车过程中,由于砖厂原是生产小队的打粮场地,地下修有粮洞,车辆的右后轮将粮洞压塌,车轮下陷,车身倾斜,车上的石粉滑落,将李某某埋入石粉中。经在场人抢救,后经120送往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李灿洲借给李会玉21700元用于治疗。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凤泉区安监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事故核查组进行核查并制作了“5•3”事故检查情况汇报材料。另查明:李灿洲砖厂所用地是2007年元月1日承包金灯寺村委会的土地,双方签有承包合同。每年承包费2618.40元,未约定承包期限。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认为,人的生命权依法应予保护。李某某在给李灿洲砖厂运输货物中发生事故造成死亡后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李某某作为车主,负责车辆的管理、使用,无牌照行驶,不进行车辆年审,严重超载,指挥倒车站位不当,是车辆将粮仓洞压塌的直接原因。李灿洲在明知砖厂地下有粮仓洞的情况下,指挥倒车不当,对存在的隐患,仅采取堵洞口的措施,也是造成这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岳学茂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车辆不能及时采取制动是造成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李某某、李灿洲、岳学茂均存在过错。均应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事实,李某某、李灿洲、岳学茂应按照5:4:1的比例分担责任。金灯寺村委会作为李灿洲砖厂土地的出租人,虽然也有间接的管理义务,由于李灿洲明知地下有粮仓洞存在事故隐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金灯寺村委会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素瑞要求金灯寺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李士启、刘素琴、李素瑞作为死者的亲属,在诉求中,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赔偿是按照损失费的1/3主张的,予以支持。由于李士启、刘素琴不主张岳学茂承担赔偿责任,在释明后仍不主张。因此,对岳学茂应承担的10%赔偿责任中1/3的数额不做处理。李士启、刘素琴、李素瑞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539.71元,死亡赔偿金9810.26元×20年=196205.2元,丧葬费16981元/年÷2=8490.5元(6个月),被抚养人刘素琴的生活费2229.28元×20(年)÷4(人)=11146.4元。综合本案分析,结合本地实际,精神抚慰金酌情确认20000元。李素瑞诉求的赔偿项目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三项,确认的数额为:196205.2元+8490.5元+20000=224695.7元。其中李士启、刘素琴、李素瑞负担其中50%,李灿洲负担40%为89878.3元,岳学茂负担10%为22469.57元,由于李素瑞请求的丧葬费为7140.3元,李士启、刘素琴请求的费用为1350.03元。8490.5元丧葬费中李士启、刘素琴、李素瑞应负担其中50%,李灿洲负担40%为3396.2元,岳学茂负担其中10%为849.05元。而李士启、刘素琴不主张岳学茂承担对其的赔偿责任,根据比例,岳学茂应承担的赔偿李士启、刘素琴的丧葬费损失为160.47元,那么该部分扣除后,岳学茂还应给李素瑞丧葬费损失为849.05元-160.47元=688.58元。同理,李灿洲应赔偿李素瑞丧葬费2754.3元,赔偿李士启、刘素琴丧葬费641.8元。根据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数额及确认的损失数额为224695.7元,岳学茂负担10%为20496.5元,又由于该部分请求是按平均分配主张的,因此,岳学茂应将22469.57中的1/3赔偿给李素瑞。22469.57元÷3=7489.86元。综上岳学茂应赔偿李素瑞各项经济损失7489.86元+688.58元=8178.44元。李灿洲应赔偿的损失计算结果为:医疗费10539.71元中的40%为4215.9元,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89878.3元,丧葬费3396.2元,被抚养人刘素琴生活费11146.4元中的40%为4458.6元,合计为101949.0元。李灿洲和岳学茂共计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110127.4元。其中李素瑞应得的赔偿:7489.86元+688.58元+2754.3元+29959.4元=40892.1元。李士启、刘素琴应得赔偿款为:4215.9元+59918.9元+641.8元+4458.6元=69135.2元。综上,李灿洲和岳学茂赔偿各项损失合计为110127.3元。李灿洲赔偿李素瑞32713.7元,岳学茂赔偿李素瑞8178.44元。李灿洲赔偿李士启、刘素琴各项经济损失69135.2元。因李灿洲已付21700元,应从中扣除,扣除后为47435.2元。李士启、刘素琴、李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灿洲提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村委会提出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判决:一、李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素瑞各项经济损失32713.7元,岳学茂赔偿李素瑞各项经济损失8178.44元。二、李灿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士启、刘素琴各项经济损失47435.2元。三、驳回李素瑞、李士启、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士启、刘素琴上诉称,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李灿洲未向岳学茂和死者李某某指明卸料场所地下存在空洞。李灿洲明知存在地下粮仓,但在指定卸货地点之前没有向死者及岳学茂明确提醒注意,因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发现场狭窄,只能站在车后指挥倒车,且发动机轰鸣声较大,要求停车的喊声司机根本无法听到,地下粮仓的存在李灿洲也没有事先告知,发生事故完全在死者和第三人意料之外,一审法院认定死者存在指挥倒车站位不当和车辆未及时制动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李灿洲与金灯寺村委会之间是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其对于地下存在粮仓都是明知的,双方都有义务和责任对地下粮仓给予填埋,然而承租人未实施填埋,出租人更没有督促承租人对粮仓采取彻底的填埋措施,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李灿洲与金灯寺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和连带责任。请求依法改判。 李素瑞上诉称,一审认定车辆超载,无照行驶,死者指挥不当是造成车辆将粮仓压塌的直接原因是错误的。砖厂本身就存在事故隐患,李灿洲明知有地下粮仓,既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又没有标明地下粮仓的边沿或设置警示标志,导致这起事故的发生,应付直接主要责任;金灯寺村委会把土地发包后,疏于日常管理,使隐患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又拒不提供有关资料,一审认定金灯寺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法的。请求依法改判。 李灿洲辩称,死者李会保事发当天没有按照其指定的地方卸车。其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灯寺村委会辩称,其与李灿洲仅是土地租赁关系,村委会并不参与李灿洲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享有经营利润,故金灯寺村委会没有对李灿洲监督、管理的职责;李士启、刘素琴依据安全生产法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村委会承担民事责任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其一、村委会不属于安全生产法所适用的对象,其二、合同法中有关瑕疵担保的规定是对承租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并非是出租人租赁有瑕疵的租赁物给他人造成损失后要求赔偿的一个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岳学茂辩称,卸货的地点是李灿洲指定的。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二审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发生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死亡的后果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李灿洲作为砖厂的管理人和李某某所运石粉的购买人,明知砖厂有地下粮仓,仅对地下粮仓入口处进行了封闭而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又没有标明地下粮仓的边沿或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前也没有将地下粮仓位置告知李某某和岳学茂,在李某某和岳学茂经其允许进入厂区进行卸车作业的情况下,李灿洲负有指引李某某和岳学茂沿指定路线到其指定地点卸车的义务,其指示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李灿洲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对李会保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直接负责事故车辆的管理、使用,其雇佣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无牌车辆超载运营,并且在现场指挥倒车站位不当,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岳学茂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超载车辆,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金灯寺村委会作为地下粮仓及地下粮仓所在场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出租给李灿洲用于生产经营,金灯寺村委会的行为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未判决其担责明显不当,予以纠正;本案中,李灿洲、李某某、岳学茂、金灯寺村委会的行为均存在过错,以上各方均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结合当事人各自行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李某某、李灿洲、岳学茂、金灯寺村委会按照4:4:1:1的比例各自分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士启、李素瑞、刘素琴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一、维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08)凤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素瑞各项经济损失8178.44元;三、新乡市凤泉区潞王坟乡金灯寺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李士启、刘素琴各项经济损失11858.8元。 李士启、刘素琴申请再审称,1、李灿洲与金灯寺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二者互负连带责任。李灿洲作为砖厂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和砖厂的管理人及李会保所运石粉的购买人,明知有地下粮仓,仅对地下粮仓入口进行简单封闭,而未采取彻底有效的措施消除隐患,又没有标明边沿或设置警示,也未告知李某某及司机,导致事故发生。李灿洲没有对粮仓空洞填埋及指引车辆在粮仓空洞上方卸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灿洲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金灯寺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对出租给李灿洲使用的土地下有粮仓是明知的,亦未要求李灿洲对粮仓进行填埋,应承担全部连带赔偿责任。2、判定李某某承担40℅的责任是错误的,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3、司机岳学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李灿洲与金灯寺村委会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李某某、岳学茂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灯寺村委会辩称,其将土地出租给李灿洲,李灿洲如何使用,其不能干扰。其不是实际经营者,只是出租者。根据专案组的调查,司机倒车中,李灿洲发现问题喊停,司机却始终没有停车,最后发生坍塌,司机有过错。从卸货地点可以看出不适合卸货,是车主指引司机卸车的。村委会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李素瑞称,其意见与李士启、刘素琴意见一致,但岳学茂无证驾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李灿洲明知砖厂有地下粮仓,但仅对地下粮仓入口处进行了封闭,并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彻底消除隐患,亦未标明地下粮仓的边沿或设置警示标志,在指引车辆倒车过程中没有将地下粮仓位置告知李某某和岳学茂,在李某某和岳学茂经其允许进入厂区进行卸车作业的情况下,李灿洲负有指引李某某和岳学茂沿指定路线到其指定地点卸车的义务,其指示不当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金灯寺村委会作为地下粮仓及地下粮仓所在场地的土地所有权人,将存在安全隐患的场地出租给李灿洲用于生产经营,金灯寺村委会的行为也具有一定过错;岳学茂无证驾驶无牌超载车辆,事故发生时不能及时采取有效制动措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李某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直接负责车辆的管理、使用,其雇佣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无牌车辆超载运营,且在现场指挥倒车站位不当,也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造成李某某事故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系多因一果。本院二审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酌定各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李士启、刘素琴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田霞 审 判 员 李彦海 代理审判员 吕 亮
二○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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