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贾水金、于玉针与雷书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贾水金,男,汉族,1934年11月5日生。 原告于玉针,女,汉族,1938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书玲,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 原告贾水金、于玉针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贾水金,男,汉族,1934年11月5日生。

原告于玉针,女,汉族,1938年11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俊甫,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雷书玲,女,汉族,1972年6月17日生。

原告贾水金、于玉针因与被告雷书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水金、于玉针的委托代理人赵俊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书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儿子贾保才于2013年8月12日在江苏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幸身亡。两原告即委托原告另外的儿子贾保民及其他亲属和被告前去处理此事。经协商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共赔偿693130元。此款由被告雷书玲领取。丧事办完后被告雷书玲不愿给二原告分配款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精神抚慰金、抚恤金共计240000元。

被告雷书玲未做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书、雷书玲牡丹卡历史明细账单各1份,证明经协商江苏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告雷书玲610112元现金。本院审核原告该证据及听取原告代理人陈述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予以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儿子贾保才于2013年8月12日在江苏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工作时,不幸身亡。两原告即委托原告另外的儿子贾保民及其他亲属和被告前去处理此事。经协商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共赔偿613112元。此款中的583112元由江苏盛旺汽车零部件(昆山)有限公司支付至被告雷书玲牡丹卡上。因被告雷书玲未向二原告分配赔偿款,二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赔偿款240000元。

另查明:原告贾水金、于玉针共有五个子女;被告雷书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贾小亚,1995年11月13日生;二女儿贾晋沂,2007年11月6日生;二原告一家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被告之夫工作期间死亡后,用人单位对亡者亲属的赔偿,应是对亡者直系亲属和配偶的赔偿,故二原告、被告及其女儿均有权分配赔偿款。二原告陈述被告雷书玲持有613112元,但根据协议,其中的30000元给了当时的贾保才(亡者)亲属,而在协议上亲属处签署名字的还有其他亲属贾保民,协议不足以证明被告雷书玲持有61311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雷书玲持有583112元。关于该583112元,因被告雷书玲要办理亡者的后事,还有亡者有父母女儿要供养,故应先扣除当时的丧葬费及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后,二原告、被告及其女儿再行分配,数额宜均分。原告贾水金已年满75周岁、原告于玉针也年近75岁,生活费均计算5年,被告两个女儿均计算至18周岁。原告贾水金、于玉针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65.92元(13732.96元/年×5年÷5人×2)、女儿贾小亚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33.24元(13732.96元/年×0.5年÷2人)、女儿贾晋沂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31元(13732.96元/年×12.5年÷2人)、丧葬费为17101.5元(34203元÷2),以上共计133831.66元。二原告、被告及女儿人均应分割数额为89056.06元【(583112元-133831.66元)÷5】。即二原告应得数额为205578.04元(27465.92+89056.06元×2)。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书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贾水金、于玉针205578.04元。

二、驳回二原告贾水金、于玉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被告雷书玲承担4383元,原告贾水金、于玉针承担5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并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

                                             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鹤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