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判书 |
| (2014)上民二初字第28号 |
原告张继民,男,汉族,1962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党海旺,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 被告李纪,女,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党海旺之妻。 本院审理原告张继民与被告党海旺、李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党海旺、李纪在2014年7月26日向本院提出对此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申请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管辖内的陇海中路53号生活居住,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异议,此案应有二被告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党海旺、李纪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二被告经常居住地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洽谈、付款均发生在上蔡县且原告提供证人李根臣、邓铁良、杨东星证明双方在上蔡县洽谈借款事实。根据《民诉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其他财产权益的纠纷,约定了履行地、签订地的管辖规定,而本案双方借贷关系洽谈借款事宜及付款地均系在上蔡县交易。上蔡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党海旺、李纪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耀光 代理审判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曾艳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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